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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福轩与李知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轩,李知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709号原告:刘福轩,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知栿,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刘福轩与被告李知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知栿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称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原告虽手头紧张,但仍出借18500元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出具《欠条》,原《借条》作废,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的本金,余款17500元一直未还。被告李知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知栿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福轩金额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原借条叁万柒仟元作废,此欠条为补打条子,此款在一年内还清。注明每月只少还壹仟元整。余下18500元我直接还给李洪文。欠款人:李知栿,在场人:韩金刚,2014.6.27”。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载明的“原借条叁万柒仟元”是指此前原告和案外人李洪文共同出借给被告3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才出具案涉《欠条》,并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知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求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案涉借款仅约定借期而未约定利息,则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借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上述利息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具有波动性,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为限。因此,对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知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福轩借款17500元;二、被告李知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福轩逾期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刘福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知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知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