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大专文化,家住甘州。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8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列被告人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红岩、代理检察员程喆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3时7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号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甘州区西街延伸段民族嘉苑门口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40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