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春艳与汪敏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艳,汪敏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038号原告胡春艳,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喻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敏华,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周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艳诉被告汪敏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刘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喻进,被告汪敏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艳诉称:胡春艳与汪敏华系亲戚关系。2013年,汪敏华向胡春艳称其女婿在澳大利亚办了一个中国留学生服务中心,可以帮助胡春艳的儿子胡立泉办理澳大利亚留学及移民,需要23,886澳元,折合人民币136,837元。为此,胡春艳与汪敏华口头约定,胡春艳委托汪敏华代为办理胡立泉澳大利亚留学移民手续。2013年9月17日,胡春艳按汪敏华的要求,将人民币136,837元汇至汪敏华在中国银行的帐户。胡春艳还将胡立泉的相关资料全部交由汪敏华。汪敏华收款后承诺,如说没办成,全额退款。2013年11月22日,澳大利亚移民局与留学签证中心出具拒签通知书。汪敏华得知此事后隐瞒不报,并告知胡春艳说其仍在办理留学及移民手续。半年后,胡春艳追问汪敏华留学手续办理的进展情况,汪敏华才表示在收到款后三个月内就遭到拒签,并将其女婿杨生的留学生服务中心电话告知胡春艳。胡春艳与杨生不认识,后来得知汪敏华女婿叫杨生。2014年4月15日,汪敏华退还给胡春艳11,800澳元,尚欠11,451澳元,折合人民币66,893元未退还。胡春艳因向汪敏华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汪敏华向胡春艳返还因委托办理出国留学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6,8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汪敏华向胡春艳赔偿因此次诉讼发生的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5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敏华承担。被告汪敏华辩称:原告胡春艳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汪敏华原来与胡春艳不认识,也不清楚胡春艳儿子胡立泉的情况。2013年春节,胡春艳在亲戚聚会时才认识汪敏华。胡春艳通过其堂哥得知汪敏华的女婿杨生办了一个澳盛教育移民中心,就问汪敏华能否帮其儿子胡立泉办出国留学。汪敏华说可以办,但具体情况要问杨生。后来,汪敏华联系杨生,杨生说可以办。汪敏华就将杨生联系方式告知胡春艳,让胡春艳与杨生联系。胡春艳联系杨生后,杨生告知胡春艳办理留学的具体相关事宜。胡春艳儿子胡立泉的留学及移民手续系由胡春艳与澳盛教育移民中心的杨生联系办理的,录取通知书及体验通知书等手续也是澳盛教育移民中心直接送达给胡春艳,汪敏华并不知情。胡立泉被澳大利亚的学校录取后,胡春艳委托汪敏华帮其转款,汪敏华收到胡春艳支付的人民币136,837元(折合澳元23,886元)后,按杨生的要求扣取了1,000元澳元作为杨生支付其的团年饭定金,余款全部汇款到杨生的帐户。后胡春艳要求办理退学手续,其儿子胡立泉移民手续被澳大利亚移民局拒签。胡春艳支付的人民币136,837元(折合澳元23,886元),澳盛教育移民中心扣除胡立泉因办理出国留学手续而发生的报名费300澳元、澳盛移民留学中心中介费4,000澳元、移民局签证费535澳元,共计4,835澳元,已退还给胡春艳11,800澳元。汪敏华只是介绍胡春艳找其女婿杨生办理胡春艳儿子胡立泉的留学事宜,并帮胡春艳转款给杨生,并未获得任何报酬,所有留学及移民手续系由杨生及澳盛教育移民中心与胡春艳联系办理,故胡春艳与汪敏华之间不存在代为办理出国留学的问题,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胡春艳仅依据银行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胡春艳委托汪敏华办理其儿子的留学事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春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春艳与汪敏华系亲戚关系。2013年春节,胡春艳在得知汪敏华女婿杨生在澳大利亚办理了澳盛教育移民中心后,口头委托汪敏华办理其儿子胡立泉到澳大利亚的留学手续。汪敏华与杨生联系后表示同意,并转委托杨生通过其经办的澳盛教育移民中心为胡立泉办理出国留学手续。2013年9月13日,胡立泉被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大学录取。2013年9月17日,胡春艳按汪敏华的要求,将人民币136,837元汇至汪敏华在中国银行的帐户。汪敏华收到该款后,扣留了部分款项(1,000元澳元,该款杨生表示系其支付汪敏华的团年饭定金),余款兑换成22,871澳元汇到杨生的帐户(已扣除汇款手续费)。胡立泉因办理澳大利亚留学手续发生报名费300澳元、中介费4,000澳元、签证费535澳元,共计4,835澳元。2013年11月22日,澳大利亚移民局与留学签证中心出具拒签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汪敏华退还给胡春艳11,800澳元(同日澳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澳元=5.8369元人民币,11,800澳元折合人民币68,875.42元)。2014年8月,胡春艳以汪敏华、杨生为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汪敏华、杨生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6,893元;2、汪敏华、杨生赔偿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敏华、杨生承担。2016年5月10日,胡春艳撤回起诉。此后,胡春艳因就返还其支付出国留学费用款项的问题与汪敏华协商未果,故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胡春艳对胡立泉因办理澳大利亚留学手续在当地学校、澳盛教育移民中心及移民局与留学签证中心发生报名费300澳元、中介费4,000澳元和签证费535澳元,共计4,835澳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澳盛移民留学中心的中介费4,000澳元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胡春艳提交的电子支付凭证1份、工本费凭证1份、拒签通知书1份、车票1组;汪敏华提交杨生的电话记录、杨生回复函1份、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33号一案卷宗档案资料1组、杨生银行流水1份、胡立泉入学和退学的外文和中文翻译资料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佐证证明。本院认为:胡春艳委托汪敏华为其儿子胡立泉办理到澳大利亚留学手续,汪敏华亦表示同意,并转委托其女婿杨生通过其经办的澳盛教育移民中心为胡立泉办理出国留学手续。胡春艳按汪敏华的要求,将人民币136,837元汇至汪敏华在中国银行的帐户。汪敏华收款后扣留部分款项(1,000元澳元,该款杨生表示系其支付的团年饭定金),余款兑换为22,871澳元汇款到杨生的帐户(扣除汇款手续费)。因此,胡春艳与汪敏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澳大利亚移民局与留学签证中心向胡立泉出具拒签通知书,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已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故汪敏华应将胡春艳支付其办理出国留学的款项返还给胡春艳。但也应考虑胡立泉在办理澳大利亚留学期间,确实发生报名费300澳元、中介费4,000澳元、签证费535澳元,共计4,835澳元的事实。关于该4,835澳元是由谁承担的问题。从胡春艳表述其委托汪敏华办理出国留学的过程来看,胡春艳在委托汪敏华时,就已知道汪敏华系通过其女婿杨生经办的澳盛教育移民中心为胡立泉办理出国留学的手续,故胡春艳对杨生在办理留学手续的过程中需通过中介机构即澳盛教育移民中心,也必然会产生报名费、中介费和签证费等费用应当是知情的,由此可以看出,胡春艳对其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报名费、中介费和签证费等必要费用也是认可的。胡春艳在审理中虽提出汪敏华当时承诺“如说没办成,全额退款”的诉讼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因此,本院对胡春艳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综上,汪敏华返还胡春艳支付的出国留学费用人民币136,837元中,应扣除胡立泉为办理出国留学而发生的报名费300澳元、中介费4,000澳元、签证费535澳元,共计4,835澳元(按2014年4月15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8,221.41元)。汪敏华收取的出国留学费用人民币136,837元,在扣除其已返还的11,800澳元(按2014年4月15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68,875.42元),以及胡立泉为其办理出国留学而发生的费用4,835澳元(按2014年4月15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8,221.41元)后,汪敏华实际应返还给胡春艳支付的出国留学费用为人民币39,740.17元。对胡春艳提出的汪敏华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汪敏华在澳大利亚移民局与留学签证中心出具拒签通知书后,汪敏华未及时返还给胡春艳剩余的款项,本院结合胡春艳的诉请确定,汪敏华应支付给胡春艳延期返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汪敏华应返还的款项即人民币39,740.1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对胡春艳提出的汪敏华向胡春艳赔偿因此次诉讼发生的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57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误工费;胡春艳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不足证明与本次纠份存在关联性,特别是双方未就因此次诉讼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胡春艳提出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春艳返还因委托办理出国留学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9,740.17元;二、被告汪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春艳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9,740.1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春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汪敏华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胡春艳预交,故被告汪敏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春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