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XX与杨登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登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813号原告:XX,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登云,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XX诉被告杨登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被告杨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6.56元【医疗费2731.11元、护理费447.65元(32677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1637.8元(31462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9时许,原告到同村村民杨军家看打牌,被告杨登云正在打“斗地主”,期间原告说杨军“不会打”,被告说原告“你不要在旁边吵,要不你来打”,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抓起桌子上的茶杯砸向原告,致原告头部左侧破裂出血,在场人员将两人拉开后,原告报警并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20.47元,后期门诊复查费610.6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后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存有分歧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本人属正当防卫,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任何责任;原告应赔偿本人损失(名誉权、生命权受损)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9时许,原告前往同村村民杨军家看牌,被告正在其中打牌,期间因原告说话声音较大干扰到了被告,两人发生口角,进而争吵,原告站起来想举椅子砸被告,被在场其他人阻拦并拉出打牌房间,后原告再次回到打牌房间门口,手拿一把椅子指着被告说了一些过激的话,被告激怒,拿起牌桌上的茶杯向原告摔去,茶杯砸在门框上破碎,碎片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并前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2731.11元,出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左侧耳廓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行胞磷胆碱200㎎,口服,3次/日,一月后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关于原告治疗费中的氧气费,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审查了原告庭后补交的住院费用清单,认定该费用的产生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报警受理单、当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拿茶杯摔向原告,最终造成原告头部及左侧耳廓软组织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件发生过程中,言辞过激而引发冲突,对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73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阳市居民人均生活标准按30元/天计算5天共计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护理,其女为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天为430.98元(31462元/年÷365天×5天);4、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天,共计1637.74元(31462元/年÷365天×19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049.83元,应由被告承担3534.88元(5049.83元×70%)。被告辩称其属正当防卫,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名誉损失5000元,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的经济损失5049.83元,由被告杨登云赔偿3534.88元(5049.83元×70%)。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登云承担100元,原告XX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