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董庆松、汪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华,董庆松,汪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796号原告:史建华,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董庆松,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昌坤,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史建华与被告董庆松、汪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松、汪昌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基数为17万元,月息2分,计2万元。时间为2015年6月26号至2016年1月26号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庆松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17万元给被告董庆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双方约定了手续费为3000元,该3000元应视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董庆松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董庆松却拒不偿还。因被告汪昌坤与被告董庆松系夫妻关系,故其对该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等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董庆松、汪昌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董庆松向原告史建华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到6月28日,约定手续费3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董庆松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计汇入17万元。该款经原告以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汪昌坤与被告董庆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9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建华向被告董庆松主张权利有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手续费无法律规定,然原告向本院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董庆松与被告汪昌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松、汪昌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华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董庆松、汪昌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玲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人民陪审员 赵先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