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凯与杨树龙、杨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杨树龙,杨长青,韩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065号原告:张凯,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龙,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安丘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杨长青,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安丘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韩维平,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安丘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凯与被告杨树龙、杨长青、韩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龙、杨长青、韩维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杨树龙以生意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急其所急,借现金80000元给被告杨树龙。借款当日被告杨树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本借款一次性还清。被告杨长青、韩维平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树龙、杨长青、韩维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三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确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杨树龙经被告杨长青、韩维平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凯现金80000元整2016.10.21至2016.12.21约定一次性归还身份证号:.电话:157××××1303住址:湖景龙湾28XX单元XX室现住湖景龙湾XX2单元XX杨树龙2016.10.21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其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我愿意承担本次经济借款的所有责任。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止,所立此据为证,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担保人:杨长青136××××1766身份证号码:地址:安丘市计生委家属院X号楼X室担保人韩维平身份证地址和平路兴安御景园X号楼X单元X号158××××2575。”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树龙。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树龙未还款,被告杨长青、韩维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龙经被告杨长青、韩维平担保向原告张凯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确认。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杨树龙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长青、韩维平在涉案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长青、韩维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长青、韩维平对涉案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长青、韩维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树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凯借款8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长青、韩维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树龙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树龙、杨长青、韩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