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持有弹药罪、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现住山东省蓬莱市。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景利、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于景利、李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其位于蓬莱市某甲小区的住处,存放173枚子弹疑似物。2016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173枚子弹疑似物均认定为子弹,其中25枚系制式12号猎枪弹、61枚系制式五四式“7.62mm”手枪弹、42枚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45枚系制式五六式“7.62mm”手枪弹。二、骗取贷款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姚某明知顾某星、王某、卫某、董某、顾某江、顾某群、陈某等人不符合烟台民生银行办理商贷通贷款的条件,唆使该7人到民生银行办理贷款供自己使用,并采取虚假陈述等方式,致使该7人成功通过贷款审批,获得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未偿还的贷款达人民币16735113.1元,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对非法持有弹药罪供认不讳,对骗取贷款罪不予认可,其辩称,我没有让其他人去银行贷款供我自己使用,当时海参加工这个行业属于暴利,所以很多人都想干,但是他们的技术水平都不行,起诉书上指控的7人还有另外的其他人,跟我都是沾亲带故,有的在我厂子里干活。所以,就通过这种形式给每个人贷下款来了。我告诉他们一开始我领着他们干,等着他们学会了、成熟了就自己干,等到贷款放下来的时候,海参行业不景气了,所以大家都没有敢动,贷下来的款都放在各自的账户里,往外白拿利息。这时银行也跟我说,贷款好不容易放下来了,要不然让我用了吧,否则还白拿利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并认为1、持有非军用子弹200枚才达到犯罪标准,而本案当中从被告人处搜出的子弹一共是173发,且没有相关鉴定文书认定为军用子弹,故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其位于蓬莱市某甲小区的住处,存放173枚子弹疑似物。2016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173枚子弹疑似物均认定为子弹,其中25枚系制式12号猎枪弹、61枚系制式五四式“7.62mm”手枪弹、42枚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45枚系制式五六式“7.62mm”步枪弹。二、骗取贷款罪2011年,被告人姚某将不实际经营、不实际存在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有实际经营的实体,向银行提供营业执照以及盖有相应个体工商户印章的虚假证明等虚假材料,以顾某星、王某、卫某、董某、顾某江、顾某群、陈某等人的名义到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办理贷款供自己使用;在一年的贷款期限到期后,姚某还清了贷款,但仍继续向银行提交上述虚假材料,再次获得一年期的贷款,如此反复至2014年其最后一次获得一年期的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达人民币1673511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姚某的身份情况,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3月19日在姚某位于蓬莱市某甲小区住处扣押子弹疑似物共173枚;并查扣印章10枚,其中包括蓬莱市新港某江海产品经销处(顾某江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蓬莱市新港某喜海产品经销处(董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蓬莱市新港某亮海产品经销处(陈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蓬莱市新港某群海产品经销处(顾某群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蓬莱市新港某强海产品经销处(卫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蓬莱市新港某星海产品经销处(顾某星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蓬莱市新港某明海产品经销处(王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的印章。3、到案经过,证明:姚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询问鉴定人员于某奇、杨某芳,证实制式五四、六四手枪弹、五六步枪弹均为军用子弹。5、2011年-2012年刘某茂、李某春、顾某星;董某、卫某、姚某禧;吴某传、顾某江、顾某群等人贷款材料。2012-2013年卫某、姚某禧、陈某;顾某江、王某、顾某群;董某、李某春、顾某星等人贷款材料。2013-2014年董某、李某春、顾某星;卫某、陈某、姚某禧;顾某江、王某、顾某群等人贷款材料。2014-2015年顾某江、王某、顾某群;卫某、陈某、姚某禧;董某、李某春、顾某星等人贷款材料。证明:2011年-2015年,刘某茂、李某春、顾某星、董某、卫某、姚某禧、吴某传、顾某江、顾某群、陈某、王某等人三三成立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申请每人额度300万元的贷款。6、银行凭证,证明:涉案贷款发放后,转为姚某控制。7、欠款汇总明细表,证明:姚某以卫某、董某、顾某江、顾某群、王某、陈某、顾某星等人的名义骗取的贷款总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案发时有本金16735113.1元逾期。(二)鉴定意见1、(烟)公(刑)鉴(痕)字[2016]15号枪支鉴定书,证明:涉案173枚均认定为子弹,其中25枚系制式12号猎枪弹、61枚系制式五四式“7.62mm”手枪弹、42枚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45枚系制式五六式“7.62mm”步枪弹。(三)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清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在姚某位于蓬莱市某甲小区住处发现子弹疑似物系姚某拿回家的;办理贷款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印章都统一在其和姚某这里保管,方便到银行审批贷款。2、证人王某、景某明、顾某星、顾某群、陈某、董某、卫某、卫某波、李某春、赵某生、姚某日、殷某壮、顾某铁、黄某博、吴某莲、刘某某、曹某华、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某向银行提供不实际经营、不实际存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盖有相应个体工商户印章的虚假证明、虚假的银行流水、虚假的交易合同等虚假材料,以顾某星、王某、卫某、董某、顾某江、顾某群、陈某等人的名义到民生银行办理贷款供自己使用。(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姚某供认位于蓬莱市某甲小区住处发现的子弹疑似物均为自己所有,其中猎枪子弹是买的,手枪子弹和半自动步枪子弹应该是一九九几年在部队打靶时拿的;并表明其辩称是其他人原本想贷款,贷款发放后却不再需要用款,后将资金交给自己使用,其没有骗取贷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烟)公(刑)鉴(痕)字[2016]15号鉴定书虽未就涉案子弹是否为军用子弹作出明确认定,但却明确载明了61枚系制式五四式“7.62mm”手枪弹、42枚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45枚系制式五六式“7.62mm”步枪弹;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也明确载明相应鉴定人员能够认定上述子弹系军用子弹;且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手枪子弹和半自动步枪子弹应该是一九九几年在部队打靶时拿的,因为好奇才拿的。”被告人姚某的妻子顾某清在公安机关亦陈述称上述子弹系姚某拿回家的。被告人姚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称“当时五十四军在十八、十九年前在我们当地演习,我那个场子是他们的指挥部,这些弹药应该是他们走的时候落下的”;且被告人姚某对该罪名已表示自愿认罪。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上述子弹系姚某自己拿回家非法持有的军用子弹,且数量超过了100发,应当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虽然在庭审以及公安机关辩称涉案的名义上的贷款户名下都有经营水产的个体工商户,他们也都是自己想贷款,只是由于市场变化无需或不敢再使用贷款,便由姚某自己使用。但证人王某及其妻子景某明、证人顾某星、顾某群、陈某、卫某均称他们不需要贷款,只是应姚某的要求,帮忙以各自的名义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贷款给姚某用,其对各自贷款材料中与第三方的交易合同也均不知情,其没有发生过相关的与第三方的交易。其中,顾某星、顾某群、陈某的证言同时证实了顾某江也是帮忙贷款供姚某使用。且顾某群、陈某均称:其在公安机关进行本案调查之前根本不知道名下还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顾某星、卫某均称:根本没有贷款材料中显示的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该营业执照不知道是谁提供的。证人董某称:其和姚某等人一起开海参加工厂,其想以在民生银行贷款来入股,便与姚某等人一起办理贷款,后来贷款下来,其想要自己拿一部分钱去加工海参,姚某说钱给其不放心,还是姚某统一管理,之后贷款的钱全部都在姚某那里使用,姚某负责还;其没有办理过个体工商户,直到到银行办理贷款时看到了营业执照才知道姚某给办了一个个体工商户。王某称:姚某当时(要求王某帮忙贷款时)说要办个营业执照,让其自己起名字,其就取了其和妻子名字里的各一个字,起了某明水产,然后姚某办理了这个营业执照之后,执照和印章就一直放在姚某那里。上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内容完整,相互印证,且证人顾某星、陈某、顾某群与姚某系亲戚关系,故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实,上述证人及顾某江均没有贷款的需求,只是帮忙贷款给姚某使用,证实董某虽自己想贷款,但最终贷款发放后并未获取贷款,贷款由姚某自己使用,也能够证实各证人各自名下均没有经营个体工商户、没办过营业执照。另外,姚某的妻子顾某清称“营业执照都统一在我和姚某这里保管,这样方便到银行审批贷款”,证人董某称“(办理贷款时)姚某拿着提前准备好的各个海产品经销处(即上述个体工商户)的印章在协议上盖章”,证人吴某莲称“找姚某盖章的时候,姚某的老婆拿出一个塑料袋,所有贷款商户的公章都在姚某老婆那里的保管”。这几名证人的证言结合证人王某、董某知道其名下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系姚某办理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在姚某处搜查出了涉案名义上的贷款户名下全部个体工商户印章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名义上的贷款户名下被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均不实际存在,亦不实际经营,而姚某为了获得贷款,将这些不实际存在,亦不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有实际经营的实体,向银行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盖有相应个体工商户印章的虚假证明。综上可见,姚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在2011年至2014年,每年获得的贷款均还清,其在还清2014年到期的贷款后,又继续申请2014年至2015年的一年期的贷款。在该过程中,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吴某莲称“2013年整理2014年度贷款资料的时候,姚某只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等少量资料,大部分资料是银行复印了以前贷款业务中的相关资料。”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曹某华称“(在收集2014年至2015年贷款资料时)签完字去考察一下实地经营,姚某说他们都没有企业,最初贷款也都是这样贷的,我问吴某莲,她说是这样的”,“我给勇某打电话,说他们都没有实际经营,勇某说先签上字收集材料再说”,“我当时收集的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都是复印件,除了陈某景、陈某志是自己提供给我的,其他人都是姚某提供给我的,每人还有一份资产证明是原件”,“第二天我就开始整理材料,整理过程中,我给评审老总张某某和我们负责人勇某汇报过,他们当场答复可以给办,我就把材料报给银行评审”。从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证言可以看出,姚某明知各名义上的贷款人没有实际经营,仍然要求银行按前几年的程序以各贷款人的名义办理贷款,并仍提交了没有真实经营、并不真实存在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张某某的证言可知,贷款的发放的程序为客户经理将客户贷款所需资料及调查报告准备好后交给评审,评审审核资料,审核通过后提交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审批,青岛分行审批通过后即可放款。本案中,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已经明确知道各贷款人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依然接收了姚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复印了前几年的贷款材料,将该虚假材料报给评审,并层报至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且最终瞒过了青岛分行的审批,使得青岛分行同意发放贷款。从该过程可以看出,姚某提供的虚假材料使得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同意发放贷款,从而骗取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在姚某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可另行处理,但均不影响被告人姚某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辩护人主张的姚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姚某非法持有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姚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姚某对非法持有弹药罪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依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民生银行烟台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6735113.1元。三、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