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海香与王彦龙、胡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香,王彦龙,胡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98号原告李海香,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石圪塔村村民,住本区。被告王彦龙,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东赵乡东山村村民,住。被告胡素平,女,汉族,1983年9月2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东赵乡东山村村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海香与被告王彦龙、胡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香、被告王彦龙、胡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彦龙以给其朋友借款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原告可随时催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二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原告2.4万元后余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偿还原告2.4万元,尚欠原告17.6万元,双方协商后将原借据撕掉,被告又给原告之子宇文宏伟重新出具了借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彦龙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海香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王彦龙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海香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2016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尚欠原告款17.6万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二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协商将原借据撕掉被告又给原告之子宇文宏伟重新出具借据,原告亦不认可。另查明,被告王彦龙与被告胡素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香与被告王彦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王彦龙不认可,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彦龙与被告胡素平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素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龙、胡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香借款本金17.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王彦龙、胡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张 文 慧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一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