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刘冲与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冲,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738号原告:刘冲,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泗洪县。法定代表人:张迎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冲诉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冲诉称:伊宁市八小学院内幼儿园(第二幼儿园)工程由伊宁市教育局发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承建施工该工程,目前,伊宁市教育局拟支付工程进度款786055元,原告为防止该款项被被告占用,从而造成自己无法实际领取到该款项,已申请贵院对该款项予以诉前保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伊宁市八小学院内幼儿园(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伊宁市教育局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86055元归还原告所有,由原告领取;3、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4450元、保全担保费64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6日,原告刘冲作为乙方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在伊宁市签订施工工程的合同,乙方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二、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必须执行与建设房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条款,乙方为该工程的承包责任方,全权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四、甲方为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协助处理属甲方应解决的问题,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七甲方必须保证以到全部工程款(除税金由甲方代扣代交)要按时无误支付给乙方,以确保工程按期交工,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发包方已付的工程款或挪用、扣留和其他任何情况所产生后果和损失,甲方要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八、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暂定5年,即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有效期满后乙方仍有在建工程项目未完工的仍按原有的规定收取工程管理费。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格执二份。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补充协议的内容形成文字后,同本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2013年7月22日,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取得伊宁市八小学院内幼儿园(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资格。2013年7月10日,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伊宁市教育局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伊宁市八小院内幼儿园(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伊宁市八小学院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伊宁市建施工中标字(2013)B-25-3号,资金来源:市财政配套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佰玖拾贰万元整(人民币)¥8920000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7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伊宁市教育局,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刘冲在在该合同上作为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并作为承包方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三、2015年9月29日,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伊宁市八小学院内幼儿园(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系刘冲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刘冲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盈利与亏损由刘冲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未出资任何款项。刘冲全权负责决算,并可以直接与发包单位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价款,管理费及税金由我单位与刘冲另行结算。特此证明。”2016年1月12日,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查明该项目所涉工程款数额,本案审判员和书记员到伊宁市教育局核实,该工程欠款786055元属实。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4450元及保全担保费6400元。现原告刘冲以要求其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实际上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以其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应为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且该事实应属于本院审理查明的内容,故原告现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其直接向伊宁市教育局领取工程款的意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伊宁市教育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在伊宁市教育局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告却直接要求伊宁市教育局来支付工程进度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意见,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内容约定,约定原告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等内容,已经明显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理应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对其敬畏性,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即5885元,保全费4450元,合计10335元,由原告刘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