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卫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王友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王友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62号原告:罗卫春,女,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北强(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华路159号,注册号:440784000000591。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友山,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罗卫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友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春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709.4元。2、被告王友山对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8时05分,王友山驾驶粤J×××××车辆自沙坪向江门方向行驶至江沙线雅瑶市场路段时,因王友山变更车道导致与罗卫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鹤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2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292号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43972.78元,原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75709.40元。由于原告右胸、右肩等多处受伤,原告按照医院要求已做内固定手术,原告于第一次起诉后,身体仍非常疼痛,继续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之后于2016年11月29日入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治疗。王友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王友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诉求的门诊票据有三张是没有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印证的,该三张票据是2016年5月8日的,金额分别为11.80元、639.30元、329.70元,故不能确认原告治疗的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联系,其他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交通费没有凭证,不应支付;4、其他医疗用品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需在外购买的证据,对其在外购买的医疗药物不予确认;5、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平均工资应为3334.06元每月,天数应以30天为基数,天数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依次是父亲为18年、母亲应为17年、女儿为7年、儿子应为9年,计算标准无异议;8、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为十级伤残,应以2000元至3000元为限;10、营养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准;1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付306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40912.78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1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请求法院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13、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友山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8时05分,被告王友山驾驶粤J×××××号车辆自沙坪向江门方向行驶至江沙线雅瑶市场路段时,因被告王友山变更车道导致与崔毅强、罗卫春、冯海敏驾驶的车辆(行驶方向自沙坪向江门)发生碰撞,造成崔毅强、罗卫春、冯海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共32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9日共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人),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六张佛山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共188日。2016年12月23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两项十级伤残。另查明:一、被告王友山驾驶的粤J×××××号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972.78元[医疗费项下为40912.78元(商业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3060元(交强险)]给原告罗卫春;2、驳回原告罗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27日生效。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友山垫付3000元,该数额已于(2016)粤0784民初292号号案中扣除。四、与原告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1、父亲罗令球(1954年7月5日出生)、母亲罗彩平(1953年8月20日出生),罗令球及罗彩平共生育子女:罗伟文、罗卫春、罗伟源;2、儿子简子华(2007年9月13日出生)、女儿简婉华(2005年6月25日出生),丈夫简北强。五、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鸿兴印刷(鹤山)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29.2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456.05元。以医疗费发票及挂号收费收据为依据,计得原告医疗费为15456.0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5月8日的,金额分别为11.80元、639.30元、329.70元的发票没有病历等印证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的情况,对原告称其因受伤部位疼痛而摔倒进而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5456.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0天,100元/天×10天=1000元。三、营养费500元。以佛山市中医院医嘱为依据,根据原告治疗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参照江门市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五、误工费8767.0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鸿兴印刷(鹤山)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29.25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9日,共计79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29.25元/月÷30天×79天=8767.0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出院后的复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4.84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0。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两项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10%的伤残系数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0490.44元。原告父亲罗令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8年×10%÷3人=15403.86元、母亲罗彩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7年×10%÷3人=14548.09元、女儿简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7年×10%÷2人=8985.59元、儿子简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9年×10%÷2人=1155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0490.44元。八、鉴定费2000元。以票据为准;该费用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用品费用205.50元,无医嘱建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共155027.9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3项,共16956.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9项,共13807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55027.9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与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的53972.78元,因被告王友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027.92元。由于原告罗卫春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友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5027.92元给原告罗卫春。二、驳回原告罗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07.10元(原告已预交1907.10元),由原告负担224.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6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甄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