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小林与宾飞桦、宾飞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林,宾飞桦,宾飞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760号原告:叶小林,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博白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飞桦,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宾飞澎,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叶小林与被告宾飞桦、宾飞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宾飞桦、宾飞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宾飞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2、宾飞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宾飞桦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违约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却连本带息分文未付。被告宾飞澎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宾飞桦身份;3、户籍信息1份(原件),证明担保人宾飞澎的身份;4、借条、汇款凭证、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宾飞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宾飞澎进行了担保。被告宾飞桦答辩称,本案中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答辩人实际借到原告的本金96000元。被告宾飞澎答辩称,担保人宾飞澎的名字和指印不是本人的。被告宾飞桦、宾飞澎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宾飞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借条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及收条是被告本人签名按印,但实际上被告方只借到96000元。被告宾飞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借条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宾飞桦有异议的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宾飞澎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的担保人的签名有异议,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及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宾飞桦因经营生意需要用钱,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叶小林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40‰,被告宾飞桦立写借条及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宾飞澎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小林主张被告宾飞桦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宾飞桦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96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宾飞桦经原告催收不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宾飞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其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一审终结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飞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叶小林;二、被告宾飞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叶小林(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宾飞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宾飞桦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