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新建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仁和镇。法定代表人:徐爱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结算单、对账凭证、明细账等证据都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2.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以上诉为手段拖延时间;2.其在一审时出示的四组证据,均是原件不存在复印件,复写件不是复印件,被答辩人财务是直接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原件,这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3.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444654元;2.支付该笔欠款在拖欠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3.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设立的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水泥,甲方按照供货量给付货款。水泥单价为:散装每吨390元、袋装每吨400元。合同签订后,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开始供货,截止2012年2月,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完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只是水泥款的给付一直拖延,此后项目部撤销,截止2014年1月31日尚欠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444654元货款未付,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派人多次到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门索要,均被无理推脱,并且持续拖延长达4年之久,为此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是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6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4654元。二、驳回原告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凭证并非复印件,结账流水清单是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但即使系复印件,亦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及证明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