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白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694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某,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1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诺过一段时间就搬离房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搬离属于原告的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托。被告张某1辩称,2016年我和王某租车欠张某2钱,大约12万,我们两还不上钱。原告让我把楼房过户给他,用于银行借贷款。过户时我对象不知道,这事我俩办的。被告白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楼房被告张某1于二人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现涉案楼房由二被告居住。被告张某1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案外人张某2(音)处借款合计13万元,由原告及案外人孙某(音)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1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被告张某1、原告及孙某协商,此借款由二担保人进行偿还,被告张某1将涉案楼房作价25万元卖与原告王某,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协议中楼房价款为30万元,实际价款为25万元),已偿还的13万欠款抵顶楼房款,剩余12万元由原告在银行贷款,现12万元亦已打入被告张某1账户,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2016年6月27日双方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房产档案显示变更登记前涉案楼房由被告张某1单独所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1承诺于2017年7月6日搬离涉案楼房。本院认为,涉案楼房在变更登记前为被告张某1单独所有,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张某1,且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张某1应按约定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其拖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使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其乐木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