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爱红与翟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红,翟光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701号原告:刘爱红,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刘天宝,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芜湖县人,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系原告弟弟。被告:翟光智,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刘爱红与被告翟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宝、被告翟光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遂于2016年2月14日,同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翟光智答辩原告所诉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4日,同年12月2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分别按上述时间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爱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具借人:翟光智,2016年2月14日;今借到刘爱红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具借人:翟光智,2016年12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项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翟光智向原告刘爱红两次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刘爱红和债务人翟光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借款合意的凭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爱红起诉要求被告翟光智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光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红借款本金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翟光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承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爱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7.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翟光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