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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沈玉标与贾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标,贾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90号原告:沈玉标,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贾平,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沈玉标诉被告贾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平偿还原告沈玉标款项120000元;2.判令被告贾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沈玉标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贾平,当时被告欲购买大众迈腾汽车一辆,但因个人原因无法贷款,便让原告帮其贷款购车,原告碍于情面,帮被告向平安银行贷款120000元,上述贷款每月归还5000元,24个月还清。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的5000元由被告贾平每月汇至原告账户内,平安银行每月从约定的扣款账户扣款,待贷款还清后,原告再协助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在第一次还款时交付原告2000元,除此之外,未向原告交付其他款项,每月均是原告帮被告还款,原告帮被告正常还款至2017年6月,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也不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于2017年6月下旬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提前归还了剩余的40000元贷款,至此,原告已帮被告还清了120000元贷款。原告替被告还贷的款项,被告应归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贾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沈玉标(乙方)与被告贾平(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写明:今甲方贾平需要购买一汽大众迈腾1.8T车一辆,但由于甲方贾平因个人原因车贷无法审批通过,现由乙方沈玉标帮忙贷款购车,购车首付款由甲方贾平自行支付,车辆产权实质归甲方贾平所有,贷款月供由甲方贾平自行归还,与乙方沈玉标无关,贷款还清后乙方沈玉标应配合甲方贾平把车过户到甲方贾平名下;如甲方贾平因月供归还造成乙方沈玉标不必要的麻烦,由甲方贾平自行承担所有相应责任,如甲方贾平月供还清后乙方沈玉标未配合甲方贾平将车过户到甲方贾平名下,乙方沈玉标将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沈玉标与被告贾平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陈述系经其朋友龚凯桢介绍由其为被告贾平贷款的。原告陈述: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太仓森茂汽车城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3C6G3004583的大众迈腾1.8T车辆1部,购车时原告不在场,办理车辆贷款时原告到场,该车辆上牌后的牌号为苏E×××××。原告沈玉标(乙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苏州个担贷字第BC2016020200002543号)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元整,一次向乙方沈玉标发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另约定,贷款期限内,若乙方正常履行合同,乙方无须支付部分贷款利息且该部分贷款利息等同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补贴款,补贴款金额以相关活动规定为准;还约定以迈腾1.8T-A/MT-DSG舒适型京V(国IV)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打印件写明,原告因购买迈腾1.8T-A/MT-DSG舒适型京V(国IV)汽车向平安银行贷款120000元,该款全部划付给(经销商)太仓市森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授权平安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从原告沈玉标的账户上直接自动扣账支付(该扣款账号为手写版,账号为62×××57)。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手写的还款账号系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并由工作人员书写在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该还款账户系平安银行的电子账户,平安银行每月5日从该账户自动扣款。为证明账号为62×××57的账户即为还款账户,原告还提交平安银行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6月2日、6月5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各1份,2017年3月2日及6月2日的短信均显示原告在平安银行的车贷当期还款为5000元,提醒原告确保还款卡尾号为3057的账户在当月4日前账户余额充足;2017年6月5日的短信显示原告当期扣款日为2017年6月5日,并在当日已成功扣款。原告提交的查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截至查询时间,原告仅有1笔个人汽车贷款,贷款发放银行为平安银行,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按月归还,分24期,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5日,有抵押担保。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6月,原告于每月月初(每月3日-5日中的1日)向账号为62×××57的平安银行还贷账户各转账50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提交的查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5月的还款记录均显示为N(“N”表示借款人已经按时归还该月应还款金额的全部)。2017年6月下旬,原告将剩余贷款4万元一次性还清。2017年6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1份,写明:“借款人沈玉标抵押人沈玉标(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车牌号苏E×××××车架号:LFV3A23×××××在我行办有汽车贷款,贷款合同号BC2016×××××,贷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该笔贷款已结清,特此证明。”关于被告支付贷款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贾平在购车后未能按约向平安银行按期归还贷款,贷款系在原告名下,截至2017年6月,到期的贷款80000元均由原告向平安银行归还,被告仅在第一期银行贷款归还时,通过案外人龚凯桢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车辆贷款2000元,其后再未支付,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亦不会归还,而车辆贷款均由原告向平安银行贷取,需由原告对外归还,故原告于2017年6月下旬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将剩余40000元贷款结清。关于车辆权属及使用情况,原告陈述:被告贾平购买的涉案的迈腾1.8T-A/MT-DSG舒适型京V(国IV)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E×××××),但实际产权归属被告贾平,车辆首付款由被告支付,现实中也是被告贾平一直占有、使用,原告从未占有、使用。另查明:涉案牌号为苏E×××××车辆的行驶证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4日,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沈玉标,品牌型号为大众牌FV7187FBDBG,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手机短信、个人信用报告、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为实际由被告购买的车辆申请贷款,车辆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后原告按约以其名义为被告购车申请车辆贷款12万元,但被告贾平未能按照与原告的协议约定每月向银行归还贷款5000元,至本案起诉时已到期的贷款均由原告直接向银行归还,被告仅在第一期还款时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000元,已构成违约,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垫贷款,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既不向原告返还已由原告垫付的贷款,亦不向银行按期归还诉讼中陆续到期的贷款,由此可见,被告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偿还剩余贷款,原告有权就剩余贷款提前一次性向银行归还,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欠款。现原告共计向银行归还涉案车辆贷款12万元,扣除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118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玉标118000元。被告贾平支付原告沈玉标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玉标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沈玉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78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