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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财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燕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燕春,蚌埠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张宇亚,张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财保72号申请人: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49585776。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燕春,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申请人:蚌埠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勤俭四里19号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89273677。法定代表人:徐燕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宇亚,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申请人:张中杰,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人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徐燕春、蚌埠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50万元的房产(财产详见清单)、查封被申请人张宇亚、张中杰名下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房产(财产详见清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徐燕春、蚌埠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50万元的房产(财产详见清单)、查封被申请人张宇亚、张中杰名下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房产(财产详见清单)。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崇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