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文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文恒,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阳西县。2012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廖文恒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阳西县城广场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织篢镇广场冠华生态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行人梁某1,造成车辆损坏和梁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文恒驾车逃逸并指使姚某为其顶包。姚某得知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顶包情况。2017年4月14日15时许,廖文恒到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廖文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检测,廖文恒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7.3mg/100ml,为饮酒驾车。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廖文恒的父亲廖某均代其与被害人梁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廖某均代为赔偿290000元给被害人梁某1的家属(包括2017年4月25日支付的丧葬费36000元及2017年5月22日支付的254000元),被害人梁某1的家属对廖文恒表示谅解。被害人梁某1的家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等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已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给被害人梁某1的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文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说明、照片指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诊断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梁某2、陈某、徐某、姚某、梁某3的证言,被告人廖文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文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予采纳。被告人廖文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文恒的家属代廖文恒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廖文恒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文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孙光南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应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