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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韫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彩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韫诚经贸有限公司,高彩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马卫,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韫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马卫,系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现住盖州市,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红,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章,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韫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彩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韫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乙和被上诉人高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韫诚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将责任强加给上诉人。1、一审判决歪曲事实。电梯是特种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制造的,根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相关标准规定,电梯根本不存在缺氧问题。被上诉人依据乘坐电梯缺氧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电梯缺氧的证据的情况下,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歪曲事实显失公平。倘若真是电梯缺氧,被上诉人应当向电梯生产厂家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把上诉人非缺氧导致住院的治疗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犯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相关规定。3、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乘坐的电梯是与其它业主(同一个单元)共有的电梯。物业服务公司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没有旅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乘坐自己拥有份额的电梯时发生故障,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解救,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彩红辩称:被上诉人乘坐电梯下楼时,因被困缺氧致使多人昏迷,有医院诊断为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931.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告等人乘坐电梯下楼时,在电梯行至3楼空间出突然停止,原告等多人被困在电梯中,发现异常后拨打求救电话。二被告公司于接收求救电话30分钟左右派人打开电梯,因被困缺氧致使原告等多人昏迷,被送至熊岳正骨医院急救,诊断为:突发急性脑缺氧。原告现已恢复出院。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票据、电梯使用标志及安全使用提示,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乘坐电梯被困,致缺氧昏迷送医治疗,该事实清楚,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困于电梯中,致使健康权遭受侵害,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是小区公共电梯的物业管理单位和维护单位,收取了物业服务费(内含电梯使用维护费用),故二被告对原告健康权因电梯故障所遭受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709.14元;2、护理费:1154.88元(96.24元/天×12天);3、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误工费:367.92元(30.66元/天×12天);5、交通费:100元。上述5项共计4931.94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判决:被告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韫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彩红人身侵害各项损失493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此证据并不足以构成反证。被上诉人乘坐故障电梯导致入院治疗,因果关系明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歪曲事实,电梯制造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缺氧问题一节,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理解有误。一审判决从未表述因故障电梯内氧气不足致上诉人突发急性脑缺氧,医学常识可知,急性脑缺氧的成因很多,精神高度紧张也是其诱发原因之一。一审判决“原告因乘坐电梯被困致缺氧昏迷送医治疗”的表述客观真实,并未歪曲事实。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一节,二上诉人作为小区公共电梯的物业管理单位和维护单位,收取相关费用,有义务维护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转。现被上诉人因正常使用电梯导致其健康权遭受侵害,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一节,本院认为电梯出现故障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解困是其职责所在,维持电梯的安全运转才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电梯出现故障致人损害,理应由电梯的管理维护方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韫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