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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46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经营者:李晓昆,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龙福里常新楼*楼2门***室。),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南台工业区。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法定代表人:刘兴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诉称,被告系唐山市丰润区天明钢铁物流工地的承建方。2011年8月份,被告为唐山市丰润区天明钢铁物流工地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片。2011年8月28号,原告与被告的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签订编号为098号《散热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给付出卖人散热器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散热器加工预付款;双方执行合同工期到一半时,买受人给付出任散热器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散热器加工进度款,即买受人累计付款为散热器合同总价款的80%,散热器加工完毕,买受人到厂检验合格后,买受人将散热器余款付清,余款到出卖人账户后,出卖人发货到买受人工地现场。2011年8月30日,被告负责人刘合有以无钱支付为理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在甲方拨款中扣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120元,并自2011年8月3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我们认为超出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债权文书的时间是2011年的8月30日,原告在2017年起诉,远远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经手人刘合有不是我公司员工,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有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史文化和侯百一。实际施工人应该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3.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给付了原告多少货款我们不清楚。根据我们的了解,该货款已经由发包方天明物流给付完毕。4.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货款应由买方承担,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方,项目部不应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该项目部章是由实际施工人私刻,我公司不以认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并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的公章、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的公章,且有李晓昆与刘合有的签字。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原文如下:“我公司同意支付给散热片款壹拾陆万零壹佰贰拾元¥160120元在甲方拨款中扣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明物流项目部经手人:刘合有2011.8.30身份证号码:210121196206116134刘合有农行:9559980650913419919李晓昆160120元”,并盖有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的公章,且有刘合有的手印。原告因此多次凭借上述证据找甲方(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存在诉讼关系无法确定货款具体数额,未支付。2016年4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原告不能依据(货款欠条)要求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散热器买卖合同》、债权文书(货款欠条)、销货清单、(2016)冀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债权文书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原告在2017年起诉,远远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2011年8月30日后,原告曾多次依据债权文书(货款欠条)要求甲方(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存在诉讼关系无法确定货款具体数额,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4月29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明确不能依据(货款欠条)要求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而在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未超出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并盖有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公章,被告主张是由实际施工人私刻,却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货款已经由发包方天明物流给付完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双方明确拖欠货款数额,故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60120元。对于原告提出自2011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自2017年2月17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以160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货款160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以160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一散热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