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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卫东与羌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羌建华,姚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羌建华,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卫东,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红,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姚卫东的妻子。再审申请人羌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姚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羌建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起交通事故系由姚卫东超速驾驶所致,在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阶段,申请人提出的合法主张均未被理睬,在诉讼中,关于要求对姚卫东当时车速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亦置若罔闻,这些都严重损害了申请人诉讼权利;对姚卫东实际损失数额认定错误,治疗糖尿病的花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且一、二审法院存在凭空多认定住院治疗费用的情形;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姚卫东提交意见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部门的职责范围;在事故发生前,××;住院治疗的花费也是如实主张的;羌建华在事故中并未受伤,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羌建华与姚卫东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羌建华并无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违反程序或其他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姚卫东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其伤情进行术后降糖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一、二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妥;关于医疗费的数额,二审审理时,法院已给予羌建华充分时间对有关医药费票据发表意见,其虽不认可有关票据,但并无充分事实和理由佐证其主张,二审认定的医疗费总额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因羌建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姚卫东提出请求羌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羌建华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羌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