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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么国明对邸有慧申请执行宋德巍民间借贷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邸有慧,宋德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8执异23号案外人么国明,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通河县。申请执行人邸有慧,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河县。被执行人宋德巍,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河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黑0128民初158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邸有慧与宋德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幺国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幺国明称,幺国明于2017年7月4日得知其位于通河镇宾馆小区2号楼3号门市房,被通河县法院以(2017)黑0128执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现又以(2017)黑0128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进行拍卖。该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侵犯了幺国明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系幺国明于2015年7月3日从被执行人宋德巍处所购买。幺国明缴纳了相应对价,并已装修和实际占有。只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这一不属于幺国明的过错和懈怠,致使没有办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幺国明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幺国明具有不可争议的产权,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黑0128执15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案外人幺国明提供了2015年7月3日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7月3日收据、2016年8月5日房屋出租协议书、编号为00256639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9月1日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据原告邸有慧的申请于2017年1月4日查封了被告宋德巍从开发商手中购买的位于通河县通河镇宾馆小区2号楼3号门市,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现申请执行人邸有慧已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宾馆小区2号楼3号门市尚未办理联机备案、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幺国明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位于通河镇宾馆小区2号楼3号门市主张阻止执行的权利,因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幺国明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郎天蓉人民陪审员  刘 真人民陪审员  刘圣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迎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