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松武、吴国喜等与杨光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武,吴国喜,杨光成,张王林,王凯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1214号原告:张松武,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吴国喜,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成,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王林,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第三人:王凯,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张松武、吴国喜诉被告杨光成,第三人张王林、王凯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松武、吴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予执行(2015)孟执字第665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查封的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凯)名下位于栾川县兴华东路楼房一幢,并确认该楼一幢归原告所有;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适格,根据原告诉状中所列第三人基本信息,本案原告所诉第三人“张王林”并不存在,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松武、吴国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