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与被告王彦文、田继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王彦文,田继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1036号原告张良,男,1978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文,男,1974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田继芝,女,1976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张良与被告王彦文、田继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人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文、田继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彦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田继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和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王彦文未进行答辩。被告田继芝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张良与被告王彦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田继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承担因追索借款的律师费、诉讼法和一切经济损失。另约定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并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书上有被告张良、田继芝的签名及所捺指印。原告张良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于被告王彦文的银行卡上,另于同时间给付被告王彦文现金112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向被告王彦文交付现金的照片,交付现金时有借款介绍人魏俊平在场,并到庭作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张良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彦文、田继芝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收取原告代理费11000元并提供了收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网银打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付现金照片、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状况信息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良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张良要求被告王彦文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良要求被告王彦文支付从借款到期后的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良与被告王彦文、田继芝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虽可以确认被告田继芝为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与保证人田继芝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田继芝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田继芝对该借款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彦文与被告田继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然于2017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张良要求被告王彦文、田继芝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其委托代理律师的代理费11000元,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借款200000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田继芝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良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1000元,被告田继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985元,由被告王彦文承担,被告田继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钢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