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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占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占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丹迎,牛佳佳,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占地,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迎,女,汉族,1980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佳佳,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学院路尚庄。法定代表人:杨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照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严占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丹迎、牛佳佳、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占地,上诉人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被上诉人张丹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影影,被上诉人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严占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严占地不承担39675.34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235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丹迎、牛佳佳、鸿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也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任赔付。本案中,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严占地的车辆与其他9辆事故车辆发生了无责任事故,张丹迎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严占地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牛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牛佳佳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严占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严占地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计算错误,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少理赔9000元,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严占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张丹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且该车未办理强制保险。张丹迎违反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严占地赔偿张丹迎医疗费,是错误的。张丹迎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责任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严占地的车辆与其他9辆车辆发生碰撞,严占地的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要求无责任方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中,严占地是实际车主,牛佳佳是严占地的雇员,不管牛佳佳是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严占地都应对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鸿丰公司辩称,同意严占地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于严占地第1、2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对于其第3、4项上诉理由有异议,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以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283083.88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丹迎、牛佳佳、鸿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押运员为孙陆军,而事故发生时本车根本没有押运员,投保车辆违反相关规定没有为专用车辆配备押运员,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与鸿丰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后,在本案其他人财产损失范围内免除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而非在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免赔1万元。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对于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鸿丰公司对此非常清楚,应当认定为有效。3、一审法院认定张丹迎的各项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张丹迎有123天的挂床现象,应当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应赔偿项目中扣除。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张丹迎诊疗中所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亦应当扣除。本案因多车受损,应当扣除所有案涉车辆的无责赔付款项。张丹迎针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严占地的车辆与其他9辆车辆发生碰撞,严占地的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要求无责任方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单最后一项的特别约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特别告知,免赔额应当按照1000元认定。若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发现承保车辆上没有押运员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不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3、张丹迎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按照223天计算各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鸿丰公司辩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约定的车辆押运员系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单方行为,该特别约定应当无效。对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理由存在异议。严占地辩称,同意鸿丰公司的答辩意见。牛佳佳未到庭答辩。张丹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佳佳、鸿丰公司、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严占地赔偿张丹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97243.44元;2、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承担责任;3、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牛佳佳、鸿丰公司、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严占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16时许,牛佳佳驾驶装载液态氧的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偃师市槐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连续下坡,致制动效能下降,车辆失控,行驶至槐新路百货楼南路段时,与前方车辆、行人及道路两侧设施发生碰撞、刮擦,造成包括张丹迎等人受伤,多辆车辆及其他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佳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丹迎及牛明明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丹迎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1、原发脑干伤。2、弥漫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上额骨鼻棘及双侧鼻骨骨折。5、头皮血肿。6、口唇贯通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失血性贫血。9、应激性溃疡。”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继续锻炼,不适随诊。”张丹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6568.62元。另查明,豫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鸿丰公司,实际车主为严占地,牛佳佳为严占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严占地与鸿丰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豫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还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2、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3、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2015年6月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Y0601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JOG35二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1270元。2016年8月16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丹迎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九级。张丹迎支出鉴定费1900元,放射费等457.6元,共计2357.6元。张丹迎母亲张淑嫩,1951年3月21日生,父亲张春土,1951年6月16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张丹迎曾与孙琰波生育一子取名孙皓宇(孙天一),2006年1月31日出生,现就读于偃师市实验小学;张丹迎与张新奇于2015年12月9日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鋮,2013年7月26日出生,现就读于偃师市红缨艺术幼儿园。自2011年张丹迎与其夫张新奇、其子孙皓宇、张鋮在偃师市县城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还查明,张丹迎在偃师市××镇首阳路经营新宇美容美发用品店,经营范围美容美发用品的批发、零售。另该次事故造成张丹迎、朱利晓、李宏立等多人受伤(均已分别另案诉讼),多辆车辆损坏(均已分别另案诉讼)。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牛佳佳驾车与张丹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丹迎及多人受伤、多辆车辆损坏,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牛佳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丹迎无责任,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中,严占地与牛佳佳之间系雇佣关系,严占地系雇主,牛佳佳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一方全责,多方无责,造成有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又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张丹迎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严占地赔偿。严占地所有的豫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鸿丰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对严占地所负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鸿丰公司所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之“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根据该条规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称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责任承保范围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根据鸿丰公司事故通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及时予以理赔,张丹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应当提供鸿丰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部保险单,虽然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已经错过了事故发生起一年的时间,但在一年时间内鸿丰公司已经通知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故其不能因为鸿丰公司迟于事故发生一年后发现保险单而免除其保险责任;该保险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栏明确载明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对于保单的最后一项的特别约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告知,免赔额应以1000元认定。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认定为99万元。据此,张丹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张丹迎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为7656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丹迎住院的天数2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990元(30元/天×233天=6990元);3、营养费:根据张丹迎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出院后的营养期限30天,参照医疗机构确定为2330元〔10元/天×233天=2330元〕;4、误工费:根据张丹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因张丹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张丹迎经营美容美发用品的批发、零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从2015年5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448天,误工费为45033元(36690元/年÷365天×448天);5、护理费:根据张丹迎的伤情及病历上载明的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9458元(30482元/年÷365天×233天×1人);6、残疾赔偿金:结合张丹迎自2011年在偃师县城居住生活,由租房合同及偃师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张丹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的标准计算,张丹迎在定残时(2016年8月16日)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张丹迎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九级,考虑到张丹迎受伤部位及其本人、家属精神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张丹迎母亲张淑嫩(1951年3月21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应为8412.8元(7887元/年×16年×20%÷3人);张丹迎父亲张春土(1951年6月16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应为8938.6元(7887元/年×17年×20%÷3人);张丹迎之子孙皓宇(2006年1月31日生),结合在事故发生期间随其母张丹迎在偃师县城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偃师市实验小学等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0292.4元(17154元/年×9年×20%÷3人);张丹迎之子张鋮(2013年7月26日生),结合在事故发生期间随其母张丹迎在偃师县城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偃师市红缨艺术幼儿园等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9161.8元(17154元/年×17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805.6元。9、交通费:结合张丹迎提交的票据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张丹迎的财产损失根据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应为1270元。上述费用共计322759.2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三责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张丹迎283083.88元。剩余款项39675.34元,由严占地赔偿;同时对于张丹迎的伤残鉴定费及放射费等2357.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车主严占地负担;鸿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张丹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张丹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3083.88元。二、严占地赔偿张丹迎损失39675.34元。三、严占地支付张丹迎鉴定费及放射费等共计2357.6元。四、鸿丰公司对上述二、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丹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12;开户行:河南农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8元,由严占地、鸿丰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牛佳佳驾驶严占地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与多辆车辆、包括张丹迎在内的行人及道路设施发生碰撞、刮擦的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了张丹迎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丹迎等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占地系牛佳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无责任赔付的法定情形,严占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张丹迎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严占地赔偿。关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押运员没有按照保险单约定随车押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给不同投保人出具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均显示押运人为孙陆军,且在时间上有重叠,在重叠的时间内押运人均为孙陆军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实际履行,一、二审审理中,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对孙陆军的身份进行说明,故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单中“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内容系特别约定,本质上为免责条款,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单的保险公司,对于特别约定应当尽到特别告知的义务,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告知,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明细表认定免赔额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丹迎的各项赔偿款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张丹迎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3天,诊疗医院出具的医嘱单显示有张丹迎住院期间的治疗措施及每日用药,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张丹迎住院233天并据此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计算。张丹迎自2011年在偃师县城居住生活,租房合同及偃师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张丹迎之子孙皓宇在事故发生期间随其母张丹迎在偃师县城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偃师市实验小学,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张丹迎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九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主张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亦应当扣除等问题。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并未提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严占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严占地负担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