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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贾胜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胜强,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贾胜强被控运��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民警康某、谭某、陶雄伟、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贾胜强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6时50分,被告人贾胜强携带毒品搭乘牌号为鄂A×××××的长途客车从武汉市返回江苏省淮安市。当车途经本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1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44.6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取样、称重笔录;5、毒品检验鉴定书、检测报告;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胜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4.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胜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涉案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贾胜强携带毒品搭乘牌号为鄂A×××××的长途客车从武汉市返回江苏省淮安市,其上车后落座于该车中间右侧第四排下铺位,并将随身携带的装有毒品的双肩包放置于铺位上。17时31分许,当车途经本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因被告人贾���强神态慌张,即被民警控制。民警当场从放置于该车中间右侧第四排下铺位内侧的上述双肩包内层口袋里,查获被告人贾胜强藏匿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袋,遂将被告人贾胜强抓获归案。经称重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4.66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民警陶雄伟、晏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12月16日17时31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区武东收费站检查一辆从武汉驶往江苏淮安的车牌号为鄂A×××××的长途客车时,从被告人贾胜强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发现涉案毒品,遂将其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14时30分,我开着车牌��为鄂A×××××的44座安凯卧铺大客车从汉口金家墩出发向江苏淮安汽车北站行驶。车上有四名乘客和一名客运集团公司押车的工作人员蒋某1。当车行驶到武黄高速路口武东收费站时,遇到了治安检查的民警。我将车停在路边,让民警进行检查。上车检查的民警要求乘客依次出示身份证,当检查到车厢中间一名男子(被告人贾胜强)时,该男子神色慌张,民警就要他将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打开看看。他打开之后,里面有一包用纸包裹的小包裹。民警询问那名男子,然后将他控制住,并要我直接将车开到派出所门口。然后,我就按照民警的要求将大客车开到南湖大道铁箕山派出所门口了。到了派出所门口之后,有一名民警拿来了一个电子秤,在车上当着那名男子的面对包裹的物品进行了称重,具体多重我不知道。称完后,民警就将该男子带进了派出所,该男��的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也随着男子拿进了派出所。(2)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湖北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2月16日,我押运的是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安凯牌客车,从汉口金家墩出发,终点是江苏淮安市,车上有四个乘客和一名司机。16时许,在白沙洲大道下高架的地方,一名男子(被告人贾胜强)背着一个双肩包上了车子,他上车后给了200元,我没零钱就先没找钱给他,他上车后选择了下铺靠近玻璃的第四个铺位。客车开到武东收费站的收费口处时,被警察例行检查。当警察检查到这名男子背的包时,发现里面有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也不清楚。后来,警察就把他控制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派出所,那个包一直在那名男子的铺位上面。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民警康某、谭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12月16日17时33分许,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贾胜强放置于涉案车辆中间右侧第四排下铺位内侧的双肩包内层口袋里,查获其藏匿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袋。4、称量、取样笔录、记录、告知书、民警康某、谭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12月16日19时42分许,公安机关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进行了毛重称量,毛重为149.53克;20时10分许,进行了净重称量,净重为144.66克。随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进行了取样,取样1.57克并编号为检材1号,以备送检。公安机关将上述称量、取样结果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贾胜强。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000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编号为[2016LX01310981]的检定证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编号为1号的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贾胜强。6、被告人贾胜强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贾胜强犯罪时已成年。7、被告人贾胜强的供述:我和“鹏”是网友,没有见过面,我们通过电话联系。我们在网上聊天的时候,他说能搞到“冰毒”。2016年11月23日,我通过支付宝向“鹏”转账100元,购买“冰毒”。后来,“鹏”通过快递向我提供的地址寄过来一双黑色的旧旅游鞋,其中一只鞋子里面有一小袋“冰毒”。我吸食之后,觉得是真的“冰毒”,就向“鹏”表示买九千多元的“冰毒”,他说数量大了不方便快递,要我到武汉找他拿货。2016年12月15日,我从连云港到达汉口火车站。16日9时许,我乘坐出租车到徐东大街,15时许,“鹏”和我在徐东大街和团结路的路口见了面。我向他的支付宝转账7800元,加上之前转账的1800元,总共是9600元,他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我将购买的“冰毒”用卫生纸包裹好,放进了随身背着的黑色双肩背包里。我买这些“冰毒”准备自己吸食。之后,我联系了一辆到江苏淮安的大客车,司机说在白沙洲大道下三环线的匝道路口上车。然后,我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到达了客车司机指定的位置,上了长途大客车。我上车的时候,乘客有4个左右。上车后,我坐在车辆右侧的第三排或者是第四排的座位上,背包也放在上面。大客车行驶到一个收费站时,有几个民警上车进行检查。有一个民警找我要身份证,我将身份证给他了,他又问我身旁的背包是不是我的,我回答是。于是,他打开检查,发现了毒品。警察问我背包里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是什么,我回���是“冰毒”。接着,民警就围了上来将我控制了。之后,警察让客车司机开车去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一名民警拿了一个电子秤上车,当着我的面将“冰毒”和塑料袋一起进行了称量,显示的重量是149克左右。然后,派出所民警将我和所有随身物品都带进了派出所。进入派出所之后,民警在办案区又当着我的面对“冰毒”进行了称量,净重是144克左右,之后进行了封存,我在毒品封存袋子上签字按了手印。在案证据中关于涉案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文书中见证人签名捺印的瑕疵,经民警出庭作证说明,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该组证据与庭审中查证属实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贾胜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胜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运输毒品甲���苯丙胺144.6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胜强提出的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贾胜强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44.66克,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该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贾胜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胜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12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4.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