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新与王飞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王飞,庄志鸿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彦,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超,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庄志鸿,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因与被上诉人王飞、原审第三人庄志鸿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彦、被上诉人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焦璐超、原审第三人庄志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王飞向刘新返还赠与财产17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由陈某来、王某账户转账至王飞账户中的170万元认定为刘新与庄志鸿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6年2月22日王某向王飞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0206679的账户网银转账50万元,2016年3月26日陈某来向王飞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0206679的账户网银转账120万元。对于前述170万元款项,实际为庄志鸿向王某、陈某来所借并送给王飞的款项,该款项已由庄志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王飞辩称该款项为庄志鸿给王飞的业务提成,但并未否认该款项是实际收取的庄志鸿的款项。在王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业务提成的情况下,该170万元应认定为刘新与庄志鸿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决王飞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判如所请。王飞辩称,一审判决书第二项适用法律正确,刘新以陈某来、王某向王飞转账为由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陈某来、王某与王飞之间的转账行为与刘新无关。刘新并非直接债权人,也非代位行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无法直接向王飞追偿债权,亦无主张权利的其他法律依据,王飞不承担返还170万财产的法律义务。刘新声称涉案170万元款项系庄志鸿向案外人所借并送给王飞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刘新在一审中未就上诉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其曾于2016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证人并未出庭,亦未提交证人证言,可见上述证人是可以在一审中出庭而未庭的。在此前提下,若在二审中再申请相同证人出庭作证,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证内容不应被法院采纳。在一审中对婚姻信息存在重大隐瞒,经向灯塔市民政局调查核实,刘新与庄志鸿先后办理过五次婚姻登记。而在一审中隐瞒了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复婚,于2013年3月22日离婚”的事实,鉴于其在对本案判决起实质影响的关键事实问题上存在重大隐瞒的不诚信行为,王飞有理由相信在其他事实上亦存在重大隐瞒的可能。虽然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与庄志鸿最后一次结婚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但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只显示当事人双方从民政局结婚和离婚的信息,而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或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的信息民政系统不会显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诉讼或法院调解下离婚的情形,法院在下发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会一并将当事人双方的结婚证原件收走。而刘新在一审中恰恰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与庄志鸿婚姻关系存续的结婚证原件。涉案财产发生转移时,刘新与庄志鸿的婚姻关系是否处于存续状态,对本案是否成诉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故刘新在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重大瑕疵的条件下,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第1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财产发生转移时,刘新与庄志鸿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但在没有查明涉案财产系刘新与庄志鸿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王飞也无义务返还任何财产。刘新在一审中陈述“庄志鸿在外面做经营,经手的款项较多,有些钱还是借来的,对外支付的”,“我们家是做生意的,资金流转比较大”等表述充分证明庄志鸿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形,在刘新未举证、法院未查清和认定庄志鸿名下财产哪部分是公司财产、哪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不能理所当然认定其名下所有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判决以庄志鸿与王飞之间存在无偿赠与事实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判决返还财产3606779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王飞在一审庭审中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有偿性质不能构成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判决依据。并非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有对价,王飞对证明涉案款项为等价、有偿之劳动报酬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王飞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为庄志鸿支付予其的业务提成为由判决承担不利后果,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符。庄志鸿担任负责人的北京义和堂有限公司并非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在其本身存在法律瑕疵的前提下,将证明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支付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全部归于王飞一方有失法律公允。即便涉案财产发生转移时,刘新与庄志鸿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庄志鸿转移给王飞的财产系庄志鸿与刘新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转移系庄志鸿对王飞的财产赠与的前提下,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庄志鸿与王飞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王飞作为善意受赠人,双方之间成立的赠与合同有效且交付完成,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撤销赠与的任何一种情形,刘新也无权要求王飞返还受赠的财产。刘新若认为上述财产赠与行为使其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受损,可就损害事实向婚内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负有过错的一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飞不承担返还财产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请求,并且依法改判,驳回刘新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庄志鸿述称,认为诉争的170万元王飞应该返还给刘新。刘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飞返还刘新款项560万元,诉讼费用由王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新与庄志鸿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6日再次登记结婚。2.关于涉案款项,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庄志鸿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5721973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11日分十次向王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28********0206679的账户转账支付182万元。刘新以上述款项为刘新与庄志鸿的夫妻共有财产,庄志鸿赠与王飞,刘新不知情为由要求王飞返还。王飞辩称上述转款为北京义和堂有限公司支付给王飞的业务提成,不同意返还,但王飞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二部分:庄志鸿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5721973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4日消费支出5万元,2015年7月16日消费支出19.3万元,刘新诉称,上述两笔款项为为王飞购买宝马轿车所用。王飞辩称,用于购车属实,但是该款项不是庄志鸿无偿赠与给王飞的,而是王飞借用庄志鸿的银行卡购买了车辆,但王飞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部分:庄志鸿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5721973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消费支出34.3779万元,2015年12月12日消费支出120万元。刘新诉称,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飞名下。王飞辩称,上述款项为庄志鸿给王飞的业务提成,但王飞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第四部分:2016年2月22日王某向王飞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28********0206679的账户网银转账50万元。2016年3月26日陈某来向王飞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28********0206679的账户网银转账120万元。刘新诉称,上述两笔款项为庄志鸿向王某、陈某来所借,送给王飞的款项。王飞辩称,该款为庄志鸿给王飞的业务提成。刘新、王飞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刘新与庄志鸿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庄志鸿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给王飞,未经刘新同意或追认,庄志鸿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其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刘新要求将庄志鸿赠与王飞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返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准。第一部分、第三部分涉案款项自庄志鸿银行账户转出,王飞认为是支付给王飞的业务提成,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王飞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刘新与庄志鸿的夫妻共有财产。第二部分款项为庄志鸿银行账户的消费支出,王飞认可该消费支出为其购买宝马车所用,但其辩称,是借用庄志鸿的银行卡,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款项也应认定为刘新与庄志鸿的夫妻共有财产。第四部分款项为两案外人账户转入王飞账户的钱,刘新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为刘新与庄志鸿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刘新要求王飞返还该部分款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新返还赠与财产3606779元。二、驳回原告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原告刘新负担18153元,被告王飞负担328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新申请证人陈某来、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两案外人转入王飞账户的钱系庄志鸿的款项,并非陈某来、王某的款项。陈某来作证称转款的120万元系提前预付给庄志鸿的货款,后来货物已交付。王某作证称转款的50万元系庄志鸿的借款,后以货顶款偿还。王飞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两证人均与庄志鸿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有巨大的利益关系,且陈某来的作证内容陈述前后矛盾,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证人陈某来作证称本案涉及的120万元款项系庄志鸿与其交易的货款,但陈某来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款用途与上诉人在一审所述该120万元款项为借款的陈述相矛盾。故对陈某来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作证称本案涉及的50万元款项为庄志鸿借款,并已偿还。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物抵款的事实,故对王某的证言,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刘新主张两案外人转入王飞账户的钱系庄志鸿的个人款项,并非陈某来和王某的款项。因庄志鸿支付该款的行为发生在与刘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新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庄志鸿往来密切,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陈某来、王某帐上转入被上诉人帐号的170万元款项系庄志鸿的款项,故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17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上诉人刘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