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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申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某、席某因与被申请人喀某(以下简称u0026quot;喀喇沁旗信用社u0026quot;)、一审被告王某2、褚某、李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某,席某,喀某,王某2,褚某,李某,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席某,男,蒙古族,1957年4月1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一审被告:王某2,男,蒙古族,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一审被告:褚某,女,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一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一审被告:宋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于某、席某因与被申请人喀某(以下简称”喀喇沁旗信用社”)、一审被告王某2、褚某、李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席某、于某申请再审称:2013年3月29日,王某2搞建筑工程需用资金,向喀喇沁旗信用社贷款,王某2找席某、于某为其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出于信任,席某、于某在喀喇沁旗信用社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了字,此后,喀喇沁旗信用社擅自将该合同用于其他借款,席某、于某未能获取合同文本,对于2013年6月28日发生的18万元贷款,席某、于某并不知情,未出具担保手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王某2与喀喇沁旗信用社恶意串通,骗取席某、于某为王某2的18万元贷款提供保证,违背席某、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喀喇沁旗信用社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具体时间,且该合同文本作为格式条款未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提请注意,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席某、于某称王某2与喀喇沁旗信用社恶意串通欺骗其二人提供担保,以致其二人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主张,仅有其二人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以证明。此外,席某、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写明被保证人及保证金额的前提下,就预先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说法,不符合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席某、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席某、于某主张喀喇沁旗信用社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保证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具体时间,且该合同作为格式文本未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处理,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席某、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席某、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郑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