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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学华与邱仁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华,邱仁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139号原告:施学华,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仁良,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施学华与被告邱仁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邱仁良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49957.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3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椒江支行)与被告邱仁良以及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71500190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仁良向民泰椒江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0.819%;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邱仁良、原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民泰椒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为被告邱仁良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民泰椒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民泰椒江支行于《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邱仁良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邱仁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民泰椒江支行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2016)浙1002民初3520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邱仁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邱仁良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民泰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4691.70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邱仁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为被告邱仁良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债务向民泰椒江支行担保代偿了借款本金149957.56元。被告邱仁良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仁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学华代偿款149957.56元,并赔偿原告施学华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邱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