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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辛本霞与张传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本霞,张传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93号原告:辛本霞,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满,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诉讼代表人:孔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辛本霞诉被告张传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本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被告张传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48.9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张传满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辛本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辛本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传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传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需要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张传满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阳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辛本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辛本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满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本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症状;后于2017年4月30日又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术。2017年3月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辛本霞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误工期限90-120日。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传满辩称其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挂靠在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请扣押鲁L×××××号牌车辆,保全金额100000元,支出保全费1020元。被告张传满交纳保证金,解除扣押。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7197.08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2、误工费16866.22元,按照34012元/365天×188天计算;3、护理费980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100元/天×98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按照100元/天×68天计算;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44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7、营养费755.62元;8、停车费70元,提供停车费收据;9、车辆损失600元,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物品清单证实;10、保全费1020元,提供保全费单据证实。上述费用合计85548.92元,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按照100%比例赔偿。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及锁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公安部标准及鉴定意见书,认可12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按照每天93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交通费有异议,认可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天数;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鉴定费、停车费、保全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8:2比例承担。对以上损失,被告张传满经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还查明:被告张传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垫付费用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传满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辛本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辛本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张传满与辛本霞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张传满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7197.0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18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计算,对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20日;3、护理费6800元,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68天(两次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按照100元/天×68天(两次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鉴定费14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停车费7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电动车损失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5089.08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68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29582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原告剩余医疗费371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1440元、停车费70元,合计45507.08元,由被告张传满按照80%的比例承担36406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张传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与其应赔款项折抵后,自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68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295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364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张传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与其应赔款项折抵后,自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辛本霞负担443元,由被告张传满负担149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辛本霞负担500元,由被告张传满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隆财人民陪审员  刘祥美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