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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郭元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元伟,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元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20:10分许,被告人郭元伟驾驶白色长城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G30线3253公里+300米处七克台辖区路段时,车辆失控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康某1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郭元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的现场照片;2、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证书三份等;3、证人康某2、康某3、宋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元伟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元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自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郭元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0:10分许,被告人郭元伟驾驶白色长城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G30线3253公里+300米处七克台辖区路段时,车辆失控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康某1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郭元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周边环境;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康某1系被交通工具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元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公证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放弃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元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自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放弃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并且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元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建新助理审判员  马晓炜人民陪审员  史芳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索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