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与孟范莹、陶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孟范莹,陶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941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负责人:李阁东,男,八面通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冰,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孟范莹,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陶桂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面通信用社)与被告孟范莹、陶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面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孟范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面通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范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232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19232元,利随本清。被告陶桂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85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68850元,利随本清;2.被告孟范莹、陶桂英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孟范莹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加收50%,截止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19232元。被告孟范莹、陶桂英是一个联保组成员。2014年7月1日柏高陶桂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加收50%,截止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68850元。借款逾期已形成风险,故诉至法院。被告孟范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没有现金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陶桂英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孟范莹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232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11日),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陶桂英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85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孟范莹、陶桂英相互之间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八面通信用社、被告孟范莹对上述调查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八面通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孟范莹、陶桂英与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孟范莹、陶桂英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孟范莹、陶桂英贷款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证明:原告向被告孟范莹、陶桂英发放贷款的事实及担保方式、期限、利率以及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等。被告孟范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桂英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陶桂英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份证据的认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孟范莹、陶桂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范莹、陶桂英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范莹、陶桂英结成互保成员,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7‰,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孟范莹、陶桂英相互对彼此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为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被告孟范莹、陶桂英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和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19日。截止2017年4月11日,孟范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232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19232元。被告陶桂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85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68850元。被告孟范莹、陶桂英相互未对彼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八面通信用社与被告孟范莹、陶桂英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孟范莹、陶桂英借款本金,被告孟范莹、陶桂英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连带保证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八面通信用社要求被告孟范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2923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被告陶桂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8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孟范莹、陶桂英相互对彼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孟范莹、陶桂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陶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范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29232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1923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的利息(按8.7‰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陶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1885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68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的利息(按8.7‰上浮50%计算);三、被告孟范莹、陶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孟范莹、陶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