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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与吴强波、邱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吴强波,邱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住处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特别授权),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被告吴强波,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邱长清,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吴强波、邱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波、邱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强波立即偿还原告涟源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47.92元,合计本息57747.92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由被告邱长清承担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强波于2015年4月7日在原告涟源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即被告邱长清进行担保,并且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吴强波尚欠原告涟源农行贷款本息57747.92元。贷款后,被告吴强波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强波、邱长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强波、邱长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强波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涟源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邱长清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强波在原告处的贷款在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与被告吴强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5002000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强波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贷款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邱长清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度为5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强波作为借款人,被告邱长清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强波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强波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先后三次总共偿还了2875.63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吴强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另应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的正常息为1203.75元(50000×8.03%×108÷360)、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罚息为6386.58元(50000×12.04%×382÷360)、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复利为153.79(1203.75×12.04%×382÷360),以上合计7744.12元。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农行与被告吴强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强波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强波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强波偿还贷款本息,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其他计息方式计付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长清为被告吴强波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度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故被告邱长清应对前述贷款本息在5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强波追偿。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44.12元,合计57744.12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邱长清在50000元额度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长清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强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吴强波、邱长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小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