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宏文与洪丽丽、德银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文,洪丽丽,德银凤,阿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529号原告:孙宏文,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洪丽丽,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德银凤,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阿西达,住呼和浩特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原告孙宏文与被告洪丽丽、被告德银凤、被告阿西达民间借贷及遗产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文与被告洪丽丽、被告德银凤、被告阿西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给付借款20万元;2、请求依法给付利息至到本利付清止,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巴特蒙赫与被告洪丽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巴特蒙赫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2分,并打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宏文人民币贰十万元(¥200000元),借期三个月,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人:巴特蒙赫。”巴特蒙赫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只支付利息,利息付到2016年4月份没有支付。据此,为保障原告的权利,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洪丽丽、德银凤、阿西达共同辩称,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德银凤、阿西达对放弃遗产继承做了公证声明。原告孙宏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孙宏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664的账户转账188000元到巴特蒙赫银行卡尾号为2422的账户。2014年4月1日,巴特蒙赫给原告孙宏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宏文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期三个月,时间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日止。巴特蒙赫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剩余12000元是巴特蒙赫前期欠付原告的款项。原告自认巴特蒙赫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证人角秀琛庭审后向法庭作证,证明其曾见巴特蒙赫于2016年5月向原告偿还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另查明,被告洪丽丽与巴特蒙赫系夫妻关系,被告德银凤与巴特蒙赫系母子关系,被告阿西达与巴特蒙赫系父子关系。巴特蒙赫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被告阿西达2017年4月24日对放弃巴特蒙赫遗产继承做了公证声明,被告德银凤于2017年5月22日对放弃巴特蒙赫遗产继承做了公证声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被告举证《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巴特蒙赫虽然已经去世,但其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举了向巴特蒙赫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其主张剩余款项为前期欠付款项,根据借条出具的内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能够与证人陈述的还款情况相互印证,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借条》所确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巴特蒙赫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与巴特蒙赫约定月息2分,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巴特蒙赫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巴特蒙赫和洪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巴特蒙赫已经死亡,故被告洪丽丽应当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洪丽丽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丽丽、阿西达、德银凤均为巴特蒙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洪丽丽、阿西达、德银凤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但被告阿西达、德银凤已对放弃巴特蒙赫遗产继承作了公证声明,故被告阿西达、德银凤对巴特蒙赫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洪丽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根据证人的陈述,巴特蒙赫于2016年5月仍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宏文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洪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