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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栾勇与刘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勇,刘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074号原告:栾勇,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群,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孤东采油厂二矿车队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栾勇与被告刘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爱群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爱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爱群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栾勇借款9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90000元整(玖万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90000元,且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栾勇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爱群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