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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文兵与陇南恒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兵,陇南恒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937号原告:杨文兵,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陇南恒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峰。原告杨文兵诉被告陇南恒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被告恒佳电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兵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080元;2、由被告依法10倍赔偿原告20800元,合计228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商城购买了40盒银杏茶,单价52元,共计款项2080元。收到被告产品后发现这批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具体情况为本茶叶配料为鲜银杏叶,执行标准:Q/GHYL0001S,生产许可证号为:QS622614020085。生产厂商为甘肃省徽县雅龙银杏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批茶叶既无药品批号,也无保健品批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系普通预包装食品。原告查询大量资料后获知,银杏叶被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银杏叶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作为普遍食品管理,不再受理企业的审批,已经许可的,在许可到期前要提前通知企业,生产含有银杏叶的食品应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本案涉案食品添加银杏叶,却作为普遍食品,违法了食品安全全标准。故原告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至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恒佳电子答辩称:1.原告对所购产品认识上存在差错,涉案产品是甘肃省徽县雅龙银杏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制成,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合规合法,食品生产许可证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并未过期;2.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3.销售产品合规合法、生产企业手续齐全,合规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商城购买了40盒银杏茶,单价52元,共计款项2080元。诉争茶叶配料包含银杏叶。关于银杏叶的加入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举证如下: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其中银杏叶被归入可用于保健品的物品名单;2006年12月27日印发《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其中代用茶发证范围及申证单元叶类产品包含银杏叶;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发布“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其中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2010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称银杏叶属于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作为普通食品,不再受理此类申请。对已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许可证到期前要提前通知企业,生产含上述物质的食品应当向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银杏茶的检验报告。生产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12月21日颁发产品名称: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商的食品许可明细含叶类代用茶(银杏茶)。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生产银杏茶未取得保健品许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食品安全法本质上采用的是食品安全实质标准及是否影响消费者购买来确定是否支持十倍赔偿,只是因为法律条文规定采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言下之意,应当对除外情形进行严格审查。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依照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茶叶以银杏茶作为原料影响食品安全,本案的证据是不能证明的,这是因为在2010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称:称银杏叶属于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作为普通食品,不再受理此类申请。对已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许可证到期前要提前通知企业,生产含上述物质的食品应当向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如果添加银杏叶的做法本身就对食品安全造成风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绝不会允许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继续生产,而采用的是到期前通知向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方式。加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故而,本案原告应当继续证明本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至于被告生产的银杏茶是否违背了行政管理规定,可由原告向行政部门反映予以解决。故原告的主张的基础事实并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