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兴安盟大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百成物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大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百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097号原告:兴安盟大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省际通道与天骄路交界西北处。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俊,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百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纺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邹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盟大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大龙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百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俊,被告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龙公司与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百成公司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大龙公司支付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大龙公司与百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蒙牛运输业务事宜,合同同时约定,如大龙公司不参与和百成公司一起经营,则百成公司应当向大龙公司每年支付50万元现金作为补偿。现百成公司中标蒙牛运输业务后,大龙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而是由百成公司单独经营,故大龙公司有权要求百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大龙公司向百成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百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书后,在蒙牛运输项目招标过程中,大龙公司未按招标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和运营保证金,此后百成公司只能自行缴纳相应费用。在项目中标后,百成公司多次通知大龙公司洽谈合作经营该运输项目的事宜,但大龙公司均以项目利润低为由拒绝合作,百成公司还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大龙公司参与共同经营,但大龙公司始终拒绝合作,故并非百成公司不同意合作经营案涉运输项目,而是大龙公司拒绝合作,百成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2、案涉合同书的本意是双方共同经营获取利益,只有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才能共同获得收益,这是合同书的本意也是双方合作的共同目的,但在此后��标过程中大龙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在项目中标后大龙公司又不愿意承担经营风险,反而要求百成公司支付50万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百成公司(甲方)与大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关于百成公司中标蒙牛运输业务与大龙公司达成以下协议:1、蒙牛运输业务百成公司必须和大龙公司共同经营,不许百成公司私自经营,百成公司无权转让第三方,如需转包由大龙公司负责转包第三方(大龙公司放弃由百成公司全权负责),双方合作,大龙公司占股不低于51%股份,如百成公司放弃合作由大龙公司全权负责蒙牛运输业务,百成公司不予干预大龙公司运营业务管理;2、如百成公司将蒙牛运输业务转包给第三方,百成公司按开票总额收取7.1%税点,1%管理费,并向百成公司提供不少于开票总额的45%加油增值税发票和所运线路过桥费;3、如大龙公司不参与百成公司合作,百成公司每年付给大龙公司50万元现金,延期付款,每天付1%滞纳金;4、如大龙公司单独经营,大龙公司给百成公司开具大龙运输发票蒙牛运输总产值99%增值税发票,百成公司再给蒙牛开具总产值满额发票,大龙公司支付多出的产值税点6%;5、百成公司收到大龙公司开票数据,百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出并寄给大龙公司指定地点,如百成公司延期开票每次付给大龙公司开票总和的1%违约金,此协议有效期五年。在该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百成公司、大龙公司公章。2016年4月12日,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正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百成物流承诺蒙牛保定事业部公路承运项目��输业务,由百成物流跟邰永利共同协商承运运输业务,或共同承运业务。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万元人民币。本承诺书有效期四年。庭审中,大龙公司、百成公司对上述合同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另陈述如下:大龙公司陈述,2016年,该公司有意参与蒙牛公司保定线路运输项目(以下简称蒙牛项目)的投标,为了增加中标的可能性,除大龙公司自行参与投标外,另由代表大龙公司的邰永利寻找具备资质的公司共同参与投标。此后,邰永利找到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正华,最初双方谈的方案是以百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中标之后由大龙公司实际经营并支付给百成公司一笔业务费。此后,双方洽谈过程中百成公司表示有意在中标之后共同运营蒙牛项目,故双方在进行投标前签订了案涉合同书,邹正华也出具了承诺书。合同书中涉及多种经营模���,即第1条双方合作经营模式,第2条在大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百成公司转包给第三方经营的模式,第3条百成公司单独经营模式及第4条大龙公司单独经营模式,双方签订合同书的本意是在中标后协商确定采用何种经营模式。合同书签订后,百成公司参与了蒙牛项目的投标并于2016年4月顺利中标。在百成公司投标过程中,大龙公司委托案外人李乱刚全权负责投标事宜,大龙公司保定分公司经理吕广也参与了投标过程。此外,在投标过程中,大龙公司曾要求百成公司缴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百成公司不愿缴纳,大龙公司在与百成公司接触过程中也对百成公司的经营实力产生了怀疑,大龙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就委托李乱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在项目中标后,百成公司未与大龙公司合作经营案涉蒙牛项目,而是私自与第三方共同实际经营该项目,百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按约向大龙公司支付补偿金50万元。百成公司陈述,2016年初,大龙公司的邰永利提出要借用百成公司的资质并以百成公司的名义参与蒙牛项目的投标。此后,双方对中标蒙牛项目后的多种经营模式进行协商并签订案涉合同书,大龙公司委托案外人李乱刚全权负责投标事宜。投标过程中,百成公司多次要求大龙公司按照招标单位的要求缴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大龙公司始终拒绝缴纳,最终由李乱刚缴纳了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百成公司于2016年4月中标蒙牛项目后与蒙牛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二年的经营合同。项目中标后,百成公司再次要求大龙公司按照招标单位的要求缴纳20万元运营保证金,但大龙公司仍不同意缴纳相应款项,后由李乱刚及其合伙人张俊辉缴纳了20万元运营保证金。此后,李乱刚及其合伙人张俊辉要求挂靠在百成公司名下经营蒙牛���目,因李乱刚系大龙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蒙牛项目投标的经办人且李乱刚、张俊辉实际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及运营保证金,故由张俊辉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与大龙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此后,由张俊辉、李乱刚实际运营蒙牛项目,但百成公司始终表示同意和大龙公司共同协商、共同确定具体的经营模式或合作经营。2016年8月2日,百成公司以向大龙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大龙公司表态是否参与合作经营蒙牛项目,但大龙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庭审中,百成公司多次表示愿意大龙公司参与共同经营或由大龙公司单独经营,但大龙公司均予以拒绝。另,本案审理中,案外人李乱刚、张俊辉到庭作证。李乱刚陈述如下:李乱刚在蒙牛公司保定事业部附近经营宾馆和酒店,当时大龙公司保定分公司经理吕广在李乱刚经营的宾馆租赁了房间,故双方相识,其曾向吕广表示因其与蒙牛公司保定事业部比较熟悉,有较大的把握中标,但需要一个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吕广表示可以代为寻找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由李乱刚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负责投标的全部事宜。吕广同时表示,如中标后,李乱刚不参与经营而由中标公司经营,则可以支付给李乱刚30万元的报酬,如李乱刚单独经营,就需要按照营业额的4.8%向中标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但双方当时并未确定具体采用何种模式经营。此后,李乱刚负责投标事宜,投标过程中,李乱刚要求吕广缴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表示如吕广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其在收取30万元的报酬后可不参与经营,但吕广没有同意,李乱刚只得自行缴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邰永利找到李乱刚并表示中标后怎么不与其洽谈合作经营事宜,李乱刚表示因其已自行缴纳投标保证金,故其要自行经营蒙牛项目,其只考虑如何向中标公司缴纳相应费用。邰永利提出如李乱刚要自行经营蒙牛项目,则除按营业额的4.8%缴纳相关费用外还要另加2.5%的所得税税费,李乱刚表示关于缴费问题其只和中标公司即百成公司洽谈。嗣后,李乱刚的合伙人张俊辉缴纳了运营保证金20万元并由张俊辉作为代表与百成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书。张俊辉陈述如下:张俊辉与大龙公司或邰永利并不相识,张俊辉与李乱刚系合伙关系。蒙牛项目中标后,张俊辉缴纳了运营保证金20万元,此后由张俊辉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与百成公司商定了运营蒙牛项目期间费用的缴纳比例等问题并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书,现蒙牛项目由张俊辉、李乱刚合伙经营。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承诺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挂靠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的内容系大龙公司、百成公司共同罗列的中标蒙牛项目后的多种经营模式,但合同中并未确定双方采用的具体模式,亦未确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协商签订该合同书的过程可以得知,案涉合同书系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中标蒙牛项目后协商确定采用何种经营模式而由大龙公司、百成公司在投标蒙牛项目前对中标后可能采用的经营模式所达成的合意,属于预约合同。案涉承诺书中关于“由百成物流跟邰永利共同协商承运运输业务,或共同承运业务”亦是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正华对前述合同书中经营模式内容的进一步强调,系百成公司为促使双方在中标蒙牛项目后签订本约合同而作出的单方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成公司与大龙公司未能在中标蒙牛项目后签订本约合同是否系百成公司违约所造成,大龙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要求���成公司支付补偿金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大龙公司及李乱刚的陈述,蒙牛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百成公司所起的作用只是出借公司资质以作为投标主体,实际投标事宜均由大龙公司委托的李乱刚全权负责,李乱刚在项目投标中起主导作用。李乱刚在投标过程中要求大龙公司缴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大龙公司拒绝缴纳的情况下,李乱刚自行缴纳了上述投标保证金,在李乱刚缴纳投标保证金后,其不同意再与大龙公司或邰永利协商蒙牛项目的经营模式问题,而要求自行经营蒙牛项目,此后,李乱刚的合伙人张俊辉实际缴纳了20万元运营保证金并与百成公司签订了经营蒙牛项目的挂靠协议,即百成公司未能与大龙公司协商并签订以确定蒙牛项目经营模式为内容的本约合同并非百成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而是因大龙公司与其委托的李乱刚之间就保证金缴纳主体、实际��营主体等问题存在分歧、李乱刚要求自行经营蒙牛项目所造成。因李乱刚受大龙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蒙牛项目投标事宜且在实际投标中起主导作用,投标保证金、运营保证金也均由李乱刚及其合伙人张俊辉缴纳,故百成公司与李乱刚、张俊辉签订挂靠协议并无不当,百成公司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大龙公司现要求百成公司支付50万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龙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书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合同书以及百成公司签订的关于蒙牛项目的经营合同均在有效期内,百成公司亦同意与大龙公司协商,即尚具备大龙公司与百成公司继续协商并签订本约合同的条件,大龙公司现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兴安盟大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11820元,由大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纯阳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继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