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龚香云与被告王兵、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香云,王兵,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238号原告:龚香云,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21号。负责人:李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龚香云与被告王兵、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香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被告王兵、被告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528.66元,其中:医疗费290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1时04分许,被告王兵驾驶车牌号为南京C×××××的电动自行车在板桥新城××小区××附近××路由北向西右转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龚香云,致原告龚香云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邮政公司。被告邮政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兵应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王兵系我单位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含在医疗费中了,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都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王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200元,其中一笔打卡3000元,一笔支付现金12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邮政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1时04分许,被告王兵驾驶车牌号为南京C×××××的电动��行车在板桥新城××小区××附近××路由北向西右转时,遇原告龚香云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小区路由西向北左转,两车车头碰擦,致龚香云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头骨折,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兵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兵驾驶的南京C×××××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被告邮政公司,事发时被告王兵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原告龚香云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龚香云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香云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龚香云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关于原告龚香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04.66元,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30元/天×27天),期限依据出院记录,但标准偏高,其中上海梅山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已包含伙食费345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20元/天×27天-34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原告表示事发前在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所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结合社会现实状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且务工的情况并不少见,原告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本起事故造成其受伤导致其在一定期间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客观上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2800元+100元/天×62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同时结合梅山医院骨科病区护理费收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80元(住院期间100��/天×27天+出院期间60元/天×63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6元,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结合原告户籍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鉴定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0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为1062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16113.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兵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龚香云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故无法确定责任的分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兵系被告邮政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王兵的赔偿责任应由邮政公司负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共计116113.66元,根据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8056.8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兵垫付了4000元,应从邮政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香云各项损失合计54056.83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兵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告龚香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胡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 成 龙书 记 员 夏 国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