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家勇与肖强、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勇,肖强,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70号原告:何家勇,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特别授权),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强,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黄家坝村1组。诉讼代表人:熊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军(特别授权),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诉讼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家勇与被告肖强、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陈彬,被告肖强、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家勇医疗费8415.26元、误工费6453.79元、护理费4769.51元、交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4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汽车修理费79923.45元、车辆租赁费20000.00元,共计140862.01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待评估鉴定后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强、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强、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肖强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6国道由大方县凤山乡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525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越道路右侧发生事故停放的由驾驶人李荣禄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碰撞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何家勇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何家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何家勇、李荣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家勇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陈琴护理,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2.4);2)左上肺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肾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9415.26元,被告肖强支付了21000.00元。原告在贵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修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79923.45元,因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在大方县安捷汽车租赁面包车花费租赁费20000.00元。因双方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15.26元、误工费6453.79元、护理费4769.51元、交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49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停车费2800.00元、汽车修理费79923.45元、车辆租赁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44362.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强及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判决作出前,原告何家勇撤回赔偿车辆租赁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强辩称:我是渝B×××××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1200.00元、支付了原告何家勇受损车辆的施救费18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直接支付给我。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肖强是挂靠关系。对原告何家勇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付,车辆租赁费,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赔付,鉴定费因原告自己申请的鉴定,且未鉴定出伤残,应由原告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00元每天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作出前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的赔偿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该车于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方应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误工费应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如不能提交,我公司认可其误工费应按照80.00元/天计算;3、护理费我公司认可80.00元/天;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如无票据,我公司酌情认可3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50.00元/天;6、营养费,原告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意见,不予认可;10、鉴定费应由其他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11、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12、汽车修理费,予以认可;13、汽车租赁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贵阳新兴万隆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贵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支付了停车费2800.00元,但该收据的出具单位并非贵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4时50分许,驾驶人肖强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6国道由大方县凤山乡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525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越道路右侧发生事故停放的由驾驶人李荣禄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碰撞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何家勇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何家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何家勇、李荣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家勇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2.4);2)左上肺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肾挫伤。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29415.26元,其中被告肖强垫付了2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强垫付了原告何家勇受损车辆施救费1800.00元,原告何家勇在贵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修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了维修费79923.45元。另查明,被告肖强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家勇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家勇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因鉴定支付了700.00元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何家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9415.26元,其中肖强垫付了21200.00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计算为7084.80元(53874.00元/365天×48天),原告请求6453.79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029.61元(38246.00元/365天×48天),原告请求4769.51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3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6、营养费,原告何家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家勇因此次事故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8、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维修费79923.45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尊重;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因原告鉴定未达伤残等级,由原告自行承担;11、被告肖强主张的施救费1800.00元,虽不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但原告认可施救费系肖强支付,对被告肖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27462.01元[29415.26元(医疗费)+6453.79元(误工费)+4769.51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923.45元(维修费)+1800.00元(施救费)]。本院认为,本案经核定的总损失127462.01元,已超过渝B×××××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该127462.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渝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5162.01元(127162.01-122000.00元),未超过渝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因被告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5162.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渝B×××××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对总损失127462.01元负有赔偿义务。该127462.01元中,被告肖强垫支了23000.00元(21200.00元+1800.00元),何家勇应得赔偿额为10462.01元(127462.01元-23000.00元)未超过渝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直接向其赔偿;肖强于庭审中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支费用23000.00元,因该230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义务范围内,不构成重复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肖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文义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事故损失需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赔偿的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家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共计104462.01元;二、被告肖强垫支的医疗费、施救费2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肖强;三、驳回原告何家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家勇负担104.00元,被告肖强负担2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