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5954宜兴市利达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义农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利达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义农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954号原告:宜兴市利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下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20868。法定代表人:陆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曹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义农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大义镇西,组织机构代码73176243-9。法定代表人:姜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利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化纤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义农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农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化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被告义农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达化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982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利息明确为自2016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类聚酯瓶,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双方经过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82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义农农化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返还了价值2万元的货物,故应在总欠款中扣除;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利达化纤公司与义农农化公司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并签订聚酯瓶买卖合同二份,由利达化纤公司供应义农农化公司各类规格的聚酯瓶,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货到二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利达化纤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姜绪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少云(利达化纤公司合同经办人)瓶子款(2014年)87982元。2016年8月30日双方经对帐并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欠款87982元,在2015年分三次发货合计52373元,2015年分两次付款26750元,2014年和2015年累计欠款113605元;2016年发货5300元,已付5300元;2016年退瓶两次,其中6月8日8424元,7月16日9349元,欠款95832元。姜绪峰签字并注明“情况以双方对帐为准”。对账后义农农化公司支付7850元,尚欠87982元未付。为此利达化纤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利达化纤公司和义农农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利达化纤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义农农化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纠纷的引起是义农农化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所致,责任在义农农化公司,所欠价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达化纤公司要求义农农化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义农农化公司提出其公司向利达化纤公司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返还了价值2万元的货物,故应在总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8月30日的对帐清单,2016年退瓶两次,其中6月8日8424元,7月16日9349元,故双方对帐时已扣除了退瓶款,义农农化公司要求在欠款总额中再扣除2万元属重复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义农农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达化纤公司价款8798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农农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0元,由义农农化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利达化纤公司垫付,义农农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利达化纤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