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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友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友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友兵,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思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友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友兵及其辩护人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龙友兵在温岭市大溪镇高田村桥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毒品一包。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龙友兵在温岭市大溪镇高田村桥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毒品一包。3、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龙友兵在温岭市大溪镇部渎村桥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毒品一包。2017年3月14日18时,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塔岙村抓获被告人龙友兵。同日21时55分,民警根据被告人龙友兵的供述在其浙J×××××白色轿车内查获准备再次贩卖给邹某的一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龙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邹某、邱某、陆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封存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转账照片,通话清单,人口信息,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友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友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友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