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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新菊与单衡、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菊,单衡,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653号原告:程新菊,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聂永锋、郭晓康(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单衡,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1-1)。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岳森,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新菊诉被告单衡、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菊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郭晓康,被告单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9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4690.77元、护理费4545.24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0966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单衡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君墓镇玫瑰新城小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新城小区十字交叉路口,撞住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程新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程新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警大队勘查现场,作出兰公交【2017】第4-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新爱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新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无钱救治,现出院在家保守治疗,但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单衡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程新爱承担次要责任,我愿意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单衡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张君墓镇玫瑰新城小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新城小区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程新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程新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4-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新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新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新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6日),花费医疗费31527.06元,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并腹腔内大出血;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因病情危重,原告程新菊于2017年1月26日被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3天(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10日),花费医疗费212193.11元,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肝破裂修补术后;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因治疗需要,原告程新菊在开封市中心血站兰考供血库购买血共花费40126元;在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38.60元;在郑州××技术开发区家康大药房购买人纤维蛋白原花费10800元。以上所有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95984.77元。经原告程新菊申请并提供担保,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0225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单衡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另查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单衡先后在兰考东方医院为原告程新菊支付医疗费3000元,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000元。再查明,原告程新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衡作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侵权人,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对原告程新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程新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程新爱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单衡承担事故责任的80%。因原告程新菊治疗尚未终结,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损失,经计算,原告程新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9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误工费3655.89元(74.61元/天×49天,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护理费4545.24元(92.76元/天×49天,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06655.9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59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90元,计297454.7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55.89元、护理费4545.24元、交通费1000元,计9201.13元。被告单衡赔偿原告程新菊保险限额外损失287454.77元(297454.77元-10000元)中的80%,即229963.82元,扣除被告单衡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单衡再向原告程新菊支付220963.82元(229963.82元-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新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01.13元。二、被告单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新菊损失220963.82元。三、驳回原告程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程新菊承担1042元,被告单衡承担5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想军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