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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战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战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79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刘明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陈小丽,经理。被告:重庆战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田丰,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辉,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玉龙,���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诉被告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物业)、重庆战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实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诉称,2015年4月14日下午13时5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舒其彬所有的渝A×××××号小轿车停放在九龙坡区歇虎路附近的国宾豪庭一期快乐空间小区外,小区内的一棵树倒下将车辆砸坏,被告保险人舒其彬共因此产生修理费22746元并向原告理赔。原告基于与舒其彬的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2746元支付给舒其彬���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作为国宾豪庭快乐空间小区的开发商及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原告向舒其彬理赔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付修理费227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战友实业辩称,被告虽系事发小区的开发商,但是早已将该小区向业主方交付,现已非该小区的整体所有人。不应再作为小区及砸坏车辆的树木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战友物业辩称,其非砸坏车辆的树木的管理人。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围墙外的马路边,停放处并非室外停车场也无任何的车位泊位线,车主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非对树木管理人的无过错原则。应基于车主自身的过错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13时5分许,九龙坡区歇虎路附近国宾豪庭一期快乐空间小区内一棵树倒下,将停放在树下但位置在小区外的渝A×××××号小轿车砸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判明。事故中该车车顶、天窗、引擎盖等部位受损。后该车车主舒其彬因维修车辆共花费修理费22746元。因该车在原告人寿保险处投保有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主舒其彬就修理费22746元向原告人寿保险申请全额理赔。原告人寿保险在向舒其彬支付保险理赔款22746元的同时,与其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舒其彬取得理赔款后原告取得就已赔付理赔款向责任方追偿的一切权益。2015年6月9日,原告人寿保险向舒其彬支付了理赔款22746元。另查明,被告战友实业系快乐空间小区开发商,该小区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14日,竣工后被告战友实业已经经由商品房销售将房屋向购买房屋的业主交付。被告战友物业系快乐空间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修车费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保单、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林木这段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快乐空间小区的树木倒塌,造成渝A×××××号小轿车受损,并产生经济损失22746元。被告战友物业作为快乐空间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树木具有管理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对树木倒塌损坏车辆无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战友实业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已经完成了对小区房产向业主的交付,不再系小区的整体所有人,不在本案中作为树木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两被告提出车主舒其彬违章停车,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停车地点属于禁止停车路段,不能证明舒其彬属于违章停车,依法无认定因舒其彬自身有过错从而构成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情形的事由。舒其彬自原告人寿保险处根据保险合同获得全额赔偿后,原告人寿保险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战友物业向原告人寿保险承担车辆受损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修理费共计22746元。被告战友实业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274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84元,由被告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楚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