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先超与谭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超,谭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728号原告:黄先超,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萍(又名谭平),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黄先超与被告谭萍民间借贷(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谭萍原丈夫吕习青的诉讼)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7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谭萍因需用钱借黄先超10000元,当时扣除半年利息500元,故实借本金9500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后谭萍至今未还。黄先超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证明谭萍因需用钱于2016年3月26日借黄先超10000元,当时扣除半年利息500元,实借本金为9500元,约定年利率10%。谭萍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黄先超诉谭萍给付借款本金9500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7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黄先超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721元,合计10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谭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仕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