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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树民与张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民,尤子厚,张万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228号原告:李树民,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子厚,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万成,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公主岭监狱。原告李树民诉被告张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树民分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了裁定。李树民不服裁定,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的裁定,指定本院将李树民与张万成房屋买卖合同案与李树民诉尤子厚、张万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被告尤子厚、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张万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万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交付房屋;停止执行张万成所有的,已卖给李树民的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V22030-015**号的房屋。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7日李树民与张万成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万成将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V22030-015**号的房屋卖给李树民,李树民已交支付了房款,张万成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李树民,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尤子厚与张万成买卖合同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要执行此房屋,现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该房屋归李树民所有,法院停止执行此房屋。李树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向杨林伟借款协议。2、为杨林伟提供担保的协议书。3、房屋买卖合同二份。4、公证书及收据。5检察院起诉书。6、银行流水。7、张万成收到李树民钱款的收据。8、张万成欠曲永阁的欠据。9、刘光辉与何国春的合同。10、争议房屋的产权证。11、打仗照片6张及光盘一张。12、张万成的刑事判决书。尤子厚辩称,李树民与张万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提供担保,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应按民间借贷审理,李树民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李树民所有不能成立。李树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驳回李树民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李树民以50万元购买1980平方米有产权证的楼房,明显不对等。2、张万成明确表示与李树民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买卖,是借款担保。3、房屋买卖履行方式有违常理,合同约定房屋2008年8月6日交付,法院执行期间李树民没有提出异议。尤子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树民在前郭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为抵押。2、营业执照三份,证明尤子厚2009年10月占有使用争议房屋。3、(2015)松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4、张万成的证明材料,证明房屋是抵押,不是买卖。张万成辩称,在李树民处借钱,用1980平方米的楼房做抵押,没有办理登记。与李树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签订的,但真实意思不是买卖,是抵押,不可能把楼房低价买卖给李树民。与尤子厚间是买卖化肥欠款的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尤子厚对李树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6、8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抵押,且价格过低,证据4是假的,证据5、10、12无异议,证据7与买卖时间不吻合,证据9不真实,房屋是我装修的,证据11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李树民已占有房屋。张万成对李树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杨林伟钱是通过刘光辉偿还的,与李树民签订的合同形式是买卖合同,但真实意思是抵押。李树民对尤子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需要法院核实。证据2不能证明尤子厚出于什么原因占有该房屋。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力不能大于公证书的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万成2007年至2009年8月在尤子厚处赊购化肥,欠尤子厚化肥款1412573.9元,2009年9月14日,尤子厚起诉张万成,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前诉中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对张万成所有的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V22030-015**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为一年。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09)前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调解书,张万成于2010年1月1日前偿还尤子厚款1412573.9元,并自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张万成未履行调解协议,2010年4月2日尤子厚向本院申请执行,5月17日张万成与尤子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万成用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V22030-015**号的房屋抵顶执行款100万元给尤子厚,因该协议未自动履行。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前民执字第306号裁定,将保全的房屋裁定给尤子厚。因执行错误,本院撤销了306号裁定,将被执行的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始状态。继续执行尤子厚诉张万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0)前民执字第306-5号民事裁定,将该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字第U22030-019**号)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在执行期间李树民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2007年张万成为偿还债务在杨林伟处借款5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张万成通过刘光辉向李树民借款,与李树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双方间形成三份房屋买卖协议:(1)2008年6月17日,张万成与李树民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张万成因欠李树民122万元。张万成自愿用位于乌兰图嘎镇金三角(浩特村)的2000平方米商业楼和位于乌兰图嘎镇内的300平方米住宅楼,用张万成所欠的欠款等价转让给李树民。如果张万成在2008年8月1日前,归还李树民的所有欠款和利息,李树民可无条件归还张万成上述资产,此转让协议自动无效。以还款收据为凭。(2)2008年8月6日,李树民与张万成及妻子任春艳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甲方将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为1-3层,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V22030-01512号的营业楼房卖给李树民,房屋交易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3)2009年11月6日,李树民与张万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同日在前郭县公证处做了公证。张万成将其坐落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浩特村(房产证号前房权字第U22030-015**,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使用面积871.75平方米商业用房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树民。张万成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李树民。本院认为:本案为尤子厚申请执行张万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外人李树民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树民应就本案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李树民与张万成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物和价款均不一致,尤其是2008年8月6日与2009年11月6日两份合同中价款一致,而标的物有较大差异。尤子厚向本院提供的李树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核对与卷宗原件一致。该笔录中李树民陈述借给张万成的钱是用金三角2000平方米的楼房做抵押。还陈述张万成和尤子厚将2000平方米的房照借回,用于向他人借款偿还李树民,后来未实现。张万成辩解与李树民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真实的买卖,是抵押,与李树民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李树民与张万成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实质是用房屋做借款抵押。李树民请求确认与张万成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张万成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李树民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树民的诉讼请求。因李树民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即李树民提起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就失去了事实基础,故本院应驳回李树民提起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树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审判员  赵中奎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山速录员  刘翠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