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绍钧与梁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钧,梁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970号原告:宋绍钧,内蒙古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梁轩,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宋绍钧与被告梁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利息46000元整;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宋绍军与被告梁轩约定,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借予被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同时,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相应利息。2015年2月17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10万元整,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事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采取变更住所等方式,逃避对原告的偿还义务。被告梁轩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梁轩给宋绍钧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梁轩(签名、按手印),由于资金周转,故向出借人宋绍钧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时间以之前合同为准。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伍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梁轩向原告宋绍钧借款,其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绍钧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敏龙人民陪审员刘玉英人民陪审员闫保平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