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学军与杨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军,杨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623号原告:冯学军,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银,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冯学军因与被告杨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启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启银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冯学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启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学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启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继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