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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512号原告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莲西大道恒达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09200334j。法定代表人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芳芳、杨艳芬,均为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昌县,原告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国华系南昌县迎宾中大道588号华宇尚城13栋1单元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93平米,每平米物业费为1.35元,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55.2元。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共拖欠24个月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3724元。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物业管理费372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41元和利息222元。(计算至2017年4月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南昌县迎宾中大道588号华宇尚城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胡国华系华宇尚城住宅区13栋1单元7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4.93平米。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国华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起止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因开发商推迟交房,原告减免被告一年物业费。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372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双方签订的协议、业主承诺书、催缴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华与原告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胡国华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724元及利息2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4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724元及利息2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止)二、驳回原告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审 判 长  杜淑女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杜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