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苏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苏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228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苏加文,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志卫与被告苏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在中山市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向吴志卫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用途为:生活费,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借款人苏加文在收到现金20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6年3月9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还无果,同时上门催收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收据。被告苏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吴志卫与苏加文系朋友关系,苏加文向吴志卫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苏加文(乙方、借款人)向吴志卫(出借人、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用途为生活费,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视为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有权以未返还借款金额2%/天的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吴志卫现金交付苏加文20000元,苏加文于当日向吴志卫出具收据、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志卫现金20000元。因苏加文未按约定还款,吴志卫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苏加文拖欠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借据合同、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吴志卫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苏加文拖欠吴志卫借款2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苏加文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吴志卫支付借款200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吴志卫主张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包含借期内及借期外的利息,对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外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以未返还借款金额2%/天的标准计算,吴志卫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加文负担(被告苏加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