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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鲁智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鲁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566号原告吴鲁智,男,汉族,1945年7月10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民,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登封市。刘玉芹,女,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登封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39516元货款并支付该欠款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时的债务利息15806.4元(利息年6%计算),欠款加利息共计55322.4元,其后利息仍按照年6%计算直至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鲁智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何建民供应化肥,截止2010年9月24日结算后被告何建民尚欠原告吴鲁智化肥款47516元未予支付,被告何建民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何建民、刘玉芹于2014年至2016年陆续偿还原告8000元,下欠39516元未予支付。原告就所欠余款催要未果,诉于法院。另查明,何建民与刘玉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吴鲁智向被告何建民供应化肥,被告何建民应当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何建民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民应当以本金395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何建民与刘玉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玉芹参与结算,知悉欠款事实,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何建民与刘玉芹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鲁智人民币395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6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玉芹对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何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伟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