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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某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勇,曹某丽,王某峰,王某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74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某勇,男。被告:曹某丽,女。被告:王某峰,男。被告:王某山,女。被告:曹某丽,女。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勇、曹某丽、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勇、曹某丽、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康某勇、曹某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952.27元,本息合计318952.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康某勇、曹某丽夫妻因购车向原告所属江南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8.3124‰,并由被告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6年11月14日。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康某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952.27元,本息合计318952.27元。因被告康某勇、曹某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某勇、曹某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952.27元,本息合计318952.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康某勇、曹某丽系夫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康某勇因购车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结构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8.3124‰,并由被告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6年11月14日。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康某勇、曹某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952.27元,本息合计318952.27元。本院认为,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安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康某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曹某丽与被告康某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丽明知康某勇的上述借款,并在《借款合同》签字,其应当对康某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康某勇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勇、曹某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勇、曹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952.27元,本息合计318952.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二、被告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勇、曹某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康某勇、曹某丽、王某峰、王某山、曹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关注微信公众号“”